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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10. 府訴二字第11061022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3289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書雖載明:「......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中華民國110
年3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28932號函......訴願請求事項:撤銷
原罰鍰處分, ......」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3月9日北市
都建字第1106132893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0613289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許
可,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等址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屋突外牆北向立面及南向立面設置張貼廣告各1面,共2面,(廣告
內容:「○○......」;北向立面【廣告A面】許可證號為109北市都
建廣字第 xxxxxx號,尺寸為縱長140cm、寬度830cm、厚度0.5cm、距
地高度 2,725cm、佔用外牆面積8.3x1.4=11.62㎡;南向立面【廣告B
面】許可證字號為109北市都建廣字第xxxxxx號,核准尺寸為縱長110
cm、寬度805cm、厚度0.5cm、距地高度2,725cm,佔用外牆面積8.05x
1.1= 8.855㎡;許可期間均為109年12月28日至111年12月27日,下稱
系爭張貼廣告許可證)。
四、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3月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
物設置大型屋頂樹立廣告 1面(廣告內容:「○○......」,下稱系
爭廣告物),與系爭張貼廣告許可證核准設置之張貼廣告物態樣不符
,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 2項規定,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拆除系爭廣告物(含構
架)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者將依建築法規定續處,直至改善
為止。原處分於110年3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26日經
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
第 1項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
登記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寄送,於110年3月11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
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3月12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0年4月10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
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10年4月12日)代之。惟訴
願人遲至110年4月26日始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建管處
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
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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