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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10. 府訴二字第11061009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300552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有限公司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
建管處)許可,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等址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屋突外牆北向立面及南向立面設置張貼廣告各 1面,共
2面(廣告內容:「○○......」;北向立面【廣告A面】許可證號為
109 北市都建廣字第xxxxxx號,尺寸為縱長140cm、寬度830cm、厚度
0.5cm、距地高度2,725cm、佔用外牆面積 8.3x1.4=11.62㎡;南向立
面【廣告B面】許可證字號為109北市都建廣字第xxxxxx號,尺寸為縱
長110cm、寬度805cm、厚度0.5cm、距地高度2,725cm,佔用外牆面積
8.05x1.1=8.855㎡;許可期間均為民國【下同】109 年12月28日至11
1年12月27日,下稱系爭張貼廣告許可證)。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設置大型屋頂樹立廣告 1面(廣
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物),其與系爭張貼廣告許
可證核准設置之張貼廣告物態樣不符,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
置系爭廣告物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110年2
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27050號函(下稱110年2月5日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敘明「若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本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以資憑辦。(一)已自行拆除廣告物。(二)已
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等語。 110年2月5日函於110年2月17日送達
,訴願人以 110年2月24日(110)億建字第1100224088號函向原處分
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年3月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
系爭廣告物仍未拆除,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110年3月9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030055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拆除系爭廣告物(含構
架)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者將依建築法規定續處,直至改善
為止。原處分於110年3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1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
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
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5條第1項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
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
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
等廣告。三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張掛、黏貼、彩繪、
噴漆或其他方式附著於地面或建築物外牆者之廣告或其他地上物之各
種帆布、傳單、海報、紙張、噴畫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3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 二
張貼廣告:張貼廣告上緣距地面未達三公尺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三公尺以上者為建管處。三 旗幟廣告、樹立廣告及氣球廣告:為廣
告物定著物之管理機關,其設置於建築基地者為建管處;......」第
4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
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化程序
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第 2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設置之
廣告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規格、形式、材料或設置位置
。」第19條規定:「樹立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二種:一 小型樹立
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空
地樹立廣告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二)屋頂樹立廣告高度在三公尺以
下。但有屋頂救災需求者,其高度計算得由高出屋頂面三公尺處計算
至該樹立廣告之頂點。二 大型樹立廣告:指除小型樹立廣告外之其
他樹立廣告。」第31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
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物係由案外人○○有限公司於 109年12
月28日取得系爭張貼廣告許可證而吊掛,訴願人只是廣告承租人,並
不知系爭廣告物位置與系爭張貼廣告許可證有所差異,經原處分機關
110年3月2日至現場複查時才得知差異,並立即於110年3月5日拆除系
爭廣告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廣告物為大型屋頂樹立廣告物,與系爭張貼廣告許可證核准設
置之張貼廣告物態樣不符,訴願人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
爭廣告物之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2月5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回復已取得系爭張貼廣告許可證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3月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
物仍未拆除,有系爭張貼廣告許可證、原處分機關 110年2月5日函及
其送達證書、訴願人 110年2月24日(110)億建字第1100224088號函
、系爭廣告物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系爭建物廣告承租人,並不知系爭廣告物位置與
系爭張貼廣告許可證有所差異,並立即於 110年3月5日拆除系爭廣告
物云云。按大型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
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揆諸建築法第95條之 3、第97條之3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
辦法第 5條第1項及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1條等規定
自明。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廣告物,屬
大型屋頂樹立廣告物,而與系爭張貼廣告許可證核准設置之張貼廣告
物態樣不符,訴願人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之情
事,乃以 110年2月5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後,復於 110年3月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
訴願人仍未拆除系爭廣告物,有系爭張貼廣告許可證、原處分機關11
0年2月5日函及其送達證書、訴願人110年2月24日(110)億建字第11
00224088號函、系爭廣告物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系爭廣告物既係訴願人向案外人○○有限
公司承租以設置,則訴願人應於設置系爭廣告物前向案外人○○有限
公司究明是否符合系爭張貼廣告許可證所定規格及張貼廣告物態樣;
況原處分機關前以 110年2月5日函就訴願人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增設系爭廣告物之情事,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僅以系爭
廣告物取得系爭張貼廣告許可證等語回復後,仍未拆除系爭廣告物,
任由系爭廣告物違法狀態持續,尚難認其已善盡廣告物設置者注意義
務,自不能以不知系爭廣告物位置與系爭張貼廣告許可證有所差異為
由而冀邀免責。又系爭廣告物固已於 110年3月5日拆除,然屬事後改
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0日內拆除廣
告物(含構架)並向建管處報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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