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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6.10. 府訴二字第11061014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381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北投區○○路○○號○○樓建築物前有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
國(下同)110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81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10年3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
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
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
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工
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
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
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
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
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 ......。」第9條規定:「建築
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臺,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
盜窗,其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之外緣未超過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
內通路,且留設至少一處有效開口者,應拍照列管。本規則民國一百
年四月三日施行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
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六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
通路,且留設至少一處有效開口者,應拍照列管。前二項有效開口為
淨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淨寬七十五公分以上或內切直徑一百公分以
上之開口或圓孔。」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購入建物時,系爭構造物即已存在
,非為訴願人新設之違建;系爭構造物未有妨害公共交通、公共安全
及公共衛生之情事,似非有必要列為優先執行拆除之對象;系爭構造
物乃因應遮蔽風雨之必要,非為增加樓地板面積之增建行為。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建造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
建認定範圍圖、2009google街景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98年購入建物時,系爭構造物即已存在,非為訴願人
新設之違建;系爭構造物未有妨害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之
情事,似非有必要列為優先執行拆除之對象;系爭構造物乃因應遮蔽
風雨之必要,非為增加樓地板面積之增建行為云云。經查:
(一)按所謂建築物,乃係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建築法所稱增建係
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建造行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分別為建築法第4條、第9條、第25條所明定。
(二)查本案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構造物係定著於 4樓建築物
陽臺,由固定式金屬板及玻璃等構成之凸窗,已屬建築物之一部;
且據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19202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一)經查系爭違建坐落本市
北投區○○路○○號○○樓前陽台,經調閱2009年google街景圖..
....違建為欄柵式防盜窗,非現況之凸窗,屬新違建。(二)現況
系爭違建構造物,非屬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
不符處理規則第 9條規定......。」基此,足認系爭構造物係屬新
違建,亦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應予拍照列
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
築法第25條等相關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並以原處分通知訴願
人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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