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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10. 府訴二字第11061014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381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北投區○○路○○號○○樓建築物前有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
    國(下同)110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81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10年3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
    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
      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
      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工
      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
      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
      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
      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
      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 ......。」第9條規定:「建築
      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臺,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
      盜窗,其突出外牆或陽臺欄杆之外緣未超過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
      內通路,且留設至少一處有效開口者,應拍照列管。本規則民國一百
      年四月三日施行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
      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六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
      通路,且留設至少一處有效開口者,應拍照列管。前二項有效開口為
      淨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淨寬七十五公分以上或內切直徑一百公分以
      上之開口或圓孔。」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8年購入建物時,系爭構造物即已存在
      ,非為訴願人新設之違建;系爭構造物未有妨害公共交通、公共安全
      及公共衛生之情事,似非有必要列為優先執行拆除之對象;系爭構造
      物乃因應遮蔽風雨之必要,非為增加樓地板面積之增建行為。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建造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
      建認定範圍圖、2009google街景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98年購入建物時,系爭構造物即已存在,非為訴願人
      新設之違建;系爭構造物未有妨害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之
      情事,似非有必要列為優先執行拆除之對象;系爭構造物乃因應遮蔽
      風雨之必要,非為增加樓地板面積之增建行為云云。經查:
    (一)按所謂建築物,乃係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建築法所稱增建係
       指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建造行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分別為建築法第4條、第9條、第25條所明定。
    (二)查本案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構造物係定著於 4樓建築物
       陽臺,由固定式金屬板及玻璃等構成之凸窗,已屬建築物之一部;
       且據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19202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一)經查系爭違建坐落本市
       北投區○○路○○號○○樓前陽台,經調閱2009年google街景圖..
       ....違建為欄柵式防盜窗,非現況之凸窗,屬新違建。(二)現況
       系爭違建構造物,非屬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
       不符處理規則第 9條規定......。」基此,足認系爭構造物係屬新
       違建,亦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應予拍照列
       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
       築法第25條等相關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並以原處分通知訴願
       人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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