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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10. 府訴二字第11061004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月4日北市都
    築字第109307293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租使用之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之○○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經本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 109年5月7日在系爭建物內查
      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訴願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偵辦;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
      另以109年6月15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93030764號函(下稱109年6月
      15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2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
      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 109年8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783781號
      裁處書(下稱109年8月19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930
      783783號函(下稱109年8月19日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其依
      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
      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人20萬元罰
      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同函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上開 109年8月19日裁處書及 109年8月19日函,向本府提起訴願,
      案經本府以本件訴願人依緩起訴處分應依限向公庫支付 3萬元,而原
      處分機關為裁處罰鍰金額時似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扣抵,
      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即有不合,爰以109年12月18日府訴二字
      第1096102296號訴願決定:「一、關於 109年8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
      0930783781號裁處書中有關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二、關
      於 109年8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783783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
      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
      條例第10條之 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
      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並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上開緩起訴處分命訴願人向公庫支付之3萬
      元,以110年1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7293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17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0
      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2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
      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
      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
      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
      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第 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
      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
      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
      或地方自治團體。」第 256條第 3項規定:「......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
      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
      告發人。」第 258條規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
      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務部99年5月17日法律字第0999020123號函釋:「......說明:...
      ...二、......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本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三、又緩起訴處分之確定與緩起
      訴期間之屆滿係不同之概念,申言之,緩起訴處分書製作並送達後,
      倘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或再議為無理由而遭駁回者,該緩起訴
      處分即為確定;至於緩起訴期間之作用則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
      違反規定,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等規定參照)。是故,一行為構成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
      ,刑事罰部分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行政機關即得就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部分科處罰鍰,非謂須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始得為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
      訴字第336號判決及本部95年2月10日法律字第0950000533號函參照)
      。嗣後倘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依本法第26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原罰鍰處分,自屬當然。......
      」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 ......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
      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
      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二 不允許使用,但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
      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
      場所.... ..。」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
      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
      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
      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不足),當初被
      有心人士利用,不知道會犯法,現在工作室已經沒在運作,訴願人沒
      收入,僅靠打零工,沒錢繳納罰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經萬
      華分局於 109年5月7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男子與女客從事性交易
      ,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萬華分局109年6月15日
      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而為本件裁罰,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智能不足,被人利用,不知已犯法,沒錢繳納罰款云
      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
       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
       傷風敗俗,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
       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且不因住宅區或商業區而
       有不同。
    (二)查本案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於 109年5月7日分別對從業男子○○
       ○(下稱○男)、女客○○○(下稱○女)及109年5月28日對訴願
       人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警方於109年05月07日16
       時00分(結束時間 109年05月07日16時3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票號: 109年聲搜字000460號)至臺北市萬華區○
       ○街○○段○○號○○樓之○○查緝妨害風化案時,經你主動坦承
       你在該址9樓之3房內有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行為,是否屬實?
       當時尚有何人在場? 答 是。還有另外一個客人。 問 你所從事的
       性交易工作,係全套性交易或是半套性交易? 答 全套性交易。..
       ....問 是由何人通知及安排客人與你從事性交易行為?答 是由公
       司的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我的。LINE的暱稱為『○○館
       』。 問 每次性交易所得是否需要讓其他人抽成?每次抽成多少?
       如何交付給誰? 答 每次性交易結束後,所得需要支付新臺幣1500
       元給公司。我是使用ATM轉帳來支付。......問 你從何時加入該『
       ○○』從事性交易服務的?你如何應徵的?有無面試?答 為今年
       (109)3月中旬加入『○○』。我在網路上看到應徵訊息。是今年
       (109)3月初在徒步區內的○○面試的。 問 面試時,你有無親眼
       見過你的老闆?......答 有......問 現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並告知你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內,你是否能指認出你的老闆是
       編號幾號之人? 答 為編號四號之人。 問 經查 4號之人為○○○
       ......他是否為你的老闆? 答 是,他是面試當天過來面試我的人
       。 問 每日工作時數為何?你從事性交易工作的起訖時間為何?最
       後一次是何時從事性交易服務的? 答 彈性,客服有排到我的時候
       ,我方便就會去上班。今年(109)3月19日至今。就是今( 7)日
       ......」「......問 警方於109年05月07日16時00分許,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票號: 000460號)在臺北市萬華區○
       ○街○○段○○號○○樓之○○時,你有無在現場?所為何事?現
       場尚有何人? 答 有。我到該址接受男按摩師的按摩服務,並與男
       按摩師從事性行為。現場除了我之外,尚有一位男按摩師。 問 承
       上,警方現場詢問你,經你向警方坦承在該址與男按摩師從事按摩
       服務以及性交易服務是否屬實?答 屬實。......。」「......問
       臺北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之○○係何人所承租??
       月租金多少?有無租賃契約? 答 由我本人承租。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 13000元。有租賃契約。 ......。」上開筆錄並分別經受詢問 
       人○男、○女及訴願人簽名在案;且○男及○女並經萬華分局分別
       以109年5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09300798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分書以其從事性交易為由,處以罰鍰在案;且依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 109年7月24日對訴願人作成 109年度偵字第16717號緩
       起訴處分,就訴願人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其犯後坦承犯
       行,已表悔意等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提供
       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應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因身心
       障礙,智能不足,不知此行為違法一節;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
       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復按行
       政罰法第 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惟訴願人並未就其是
       否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欠缺,提出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
       所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31條及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
       法第35條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而涉犯刑法第 231條妨害風
       化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4日對訴願人作成10
       9年度偵字第 16717號緩起訴處分,訴願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3萬元,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8月28日確定。
       是以,本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該違規行為既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處
       之行政罰,應無一事二罰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系
       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扣
       抵上開緩起訴處分命訴願人向公庫支付之 3萬元,裁處訴願人17萬
       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陳情辦理罰鍰分期繳納部分,業經本府以110年5月24日府訴
      二字第110610275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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