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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09. 府訴二字第11061016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1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02261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
    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
    得作第 4種商業區使用,但是否在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建築
    線或俟地籍測量分割後,再確定 ],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局)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8日在系爭建物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
    乃將訴願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並查報系
    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10年2月24日北市警中分行字
    第1103021614號函(下稱110年2月24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
    準第 4點等規定,以110年 3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22618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原處分於110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13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
      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
      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
      組:公用事業設施。(二)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
      助儲物空間。......。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
      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第24條規定
      :「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
      )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
      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
      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
      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
      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
      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
      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
      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
      電。......。」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提供女子留宿僅係基於男女朋
      友關係,因常南北往來,事發當時亦未在場,難認訴願人對於系爭建
      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監督義務;原處分機關
      未於裁處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
    三、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4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商業
      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4種商業區使用,但是否
      在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建築線或俟地籍測量分割後,再
      確定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
      事實,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中山分局110年2月
      24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建物提供女子留宿僅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因
      常南北往來,事發當時亦未在場,難認訴願人對於系爭建物違規作為
      性交易場所,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監督義務;原處分機關卻未於裁處
      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
       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
       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
       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件依卷附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 109年9月26日及9月28日分別
       對房東○○○、男客○○○及從業女子○○○之訊問(調查)筆錄
       影本載以:「......問 警方於109年09月28日16時00分於臺北市中
       山區○○街○○號○○樓之○○,查獲越南籍應召女○○○......
       受應召業者媒介、容留以......2500元之代價,在該址內與男客○
       ○○......從市半套性交易......,故循線通知你到案說明,是否
       屬實?你是否知悉該址有從事妨害風化之情事? 答 是。我不知道
       。 問 承上,該址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樓之○○係由何
       人承租?詢據房東提供之租賃契約書,於該契約上所載之承租人係
       何人?該簽名係由何人親筆簽名? 答 是我本人租的。......問 
       承上,你係因何故承租該址房屋?該處所平時係由何人居住使用?
       答 我租這間房子是要做二房東,我承租後再轉租給○○○......
       承租。我不清楚。......」「 ......問 警方查獲過程為何?請詳
       述之。 答 我於上記時、地透過朋友介紹,他在網路的論壇一家有
       提供色情服務的應召站,他提供一支網路上的聯絡電話......給我
       作為通訊方式,我於今(28)日13時30分許撥打,對方是一名女子
       接聽,直接指引我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樓之○○
       室,到場時由我按鈴,由一名操外籍口音之女子,開門引領我進入
       ,並與我進行半套性交易:完成後我並交付對方性交易代價......
       二千五百元整,由該女子送我出門。我離去時在樓梯間為警攔查,
       調查時我向警方坦承甫完成性交易情事,便由我帶同警方前往敲門
       ,屋內人開門後,當場扣得性交易代價一千七百元並坦承上述情事
       ,因而與該外籍女子及我一同為警方?回調查。 ......問 與你性
       交易之外籍女子目前人在何處?你與她係何關係?有無仇恨或糾紛
       ? 答 她也與我一同為警方帶回來接受調查,經警方提示年籍:○
       ○○......即與我完承性交易之越南籍女子無誤。今天與她性交易
       關係才第一次見面......」「.... ..問 ......你係於何時?以何
       方式?向何人應徵進入上揭應召站從事色情應召工作?請詳述答 .
       ..... 109年9月由【姐姐】從高雄帶我到台北市我工作的地方(臺
       北市中山區○○街○○號○○樓之○○)並安排工作內容(按摩及
       半套性交易)?我,都是由【姐姐】幫我找客人,有客人的話會打
       電話告知我。 問 該應召站之名稱為何?聯繫電話?其又係如何對
       外攬客? 答 我不知道,都是【姐姐】聯繫我。她用......這個門
       號打來通知我有客人;我也不知道怎麼攬客的,都是【姐姐】通知
       我有客人後,客人按門鈴,我再開門讓客人進來屋內,接著幫客人
       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 ...... 問承上,上址房屋是否係專供應召
       站媒介旗下應召女從事色情性交易之處所?或係如何,請詳述之。
       答 是,該址除了是我工作的地方也是我休息的地方。 ...... 」
       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房東○○○、男客○○○及從業女子○○○簽
       名確認在案;且從業女子○○○及男客○○○並經中山分局分別以
       109年9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4758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 3,000元罰鍰等在案。再
       查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對於其使用之建物應
       負合法使用之責。惟系爭建物經警查獲作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對
       從業女子○○○為男客○○○進行性交易之違規情事,至少應負過
       失責任;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
       洵堪認定。
    (三)復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已如前述,本次違規行為客觀上業已
       明白足以確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
       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
       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
       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
       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
       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10
       1年1月 6日法律字第1000006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35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
       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
       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與中山分局以上開110年2月
       24日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
       為,依法務部 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10703505410號函釋意旨,倘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
       關偵辦,於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
       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所定停止使
       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就刑事責任
       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惟因該案目前仍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中尚未偵查終結,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
       處分。另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
       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裁處。從而
       ,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勒令停止違規使
       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並以110年4月30日府訴二字第11061
      02048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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