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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6.10. 府訴二字第11061009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
    國110年3月1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3483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由○○事務所檢附申請書、重建
    計畫報告書等資料,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 5條規定,
    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臺北市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案(下稱
    系爭重建計畫),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9年9月24日北市都
    建字第1093068210號函核准系爭重建計畫在案。其間,訴願人於109年9月
    9 日檢具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案件報備單向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
    「重建計畫報核」輔導項目辦理輔導備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9月18日
    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073744號函復同意備查在案。嗣訴願人於109年9月30
    日檢具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申請書,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
    報核」輔導項目申請核發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下稱系爭申
    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與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
    發要點(下稱核發要點)第5點規定不合,以109年10月21日北市都建使字
    第1093219509號函通知訴願人釐清補正,嗣訴願人以 109年10月23日訓建
    師字第 109102301號函回復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系爭申請與核發要點第
    5點規定不符,乃以110年 3月1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34839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本市老舊建築物更新重建作業
      ,藉由補助方式激勵危老重建推動師(以下稱推動師)積極協助社區
      住戶整合意願、輔導申請耐震能力評估及提具重建計畫申請重建,或
      辦理結構補強、輔導老舊公寓大廈成立管理組織、增設昇降設備或外
      牆修繕,俾加速本市老舊建築物之更新、提高耐震能力、增進市容觀
      瞻,達到都市防災之目的,同時提升居住環境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第 3點規定:「本要點核發對象為本局依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培
      訓執行計畫第肆點規定聘任之推動師。」第 4點規定:「本要點輔導
      推動之事項如下:(一)輔導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
      條例』之建築物辦理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詳細評估或提具重建計畫報
      核。(二) ......。」第5點規定:「本要點輔導推動費核發程序:
      (一)推動師於開始輔導前點各款事項時,應分別檢具輔導案件報備
      單(附件一)向建管處辦理輔導備查,若同一案址已有其他推動師向
      建管處完成備查有案,則不予受理備查。但輔導前點第(二)至(五
      )款事項者,須參加公寓大廈進階課程培訓講習,並經測驗合格領得
      結業證書。(二)推動師完成輔導備查程序後,自備查函發文之日起
      六個月內協助社區完成同意備查之輔導事項者,得依社區戶數多寡及
      輔導事項,檢具輔導推動費申請書(附件二)、備查函、各輔導事項
      之核准公函、領款收據(附件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等證明文件,向建管處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三)建管
      處受理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案件後,應於二十日內對檢附文件進行查
      核,經查核符合規定者,即予核發。經查核不符規定者,應書面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本件行政處分未提供
      救濟方式。
    三、查案外人○○公司於109年4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系爭重建計
      畫,經都發局於 109年9月24日核准;其間,訴願人於109年9月9日向
      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報核」輔導項目辦理輔導備查,復
      於109年9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為系爭申請,有都發局109年9月24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93068210號函、訴願人109年9月9日及109年9月30日相
      關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條定有明文。而關
      於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之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
      並應遵守明確性原則,其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記載,應使處分相對
      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申請
      前以 109年10月2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219509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
      ,該函記載略以:「......說明......二、按『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
      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第五點規定......三、今查旨揭輔導報備前
      經本處109年9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073744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依檢具之本府都市發展局109年9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8210號函
      該案申請書日期為109年4月30日,經檢視尚難認定符合上開規定,請
      釐清後,再依程序辦理請領事宜。......」可知該函並未說明訴願人
      如何不符核發要點第 5點規定及應如何補正。次查本件原處分僅記載
      略以:「......說明......三、『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
      核發要點』第五點規定(略以)......。五、經查旨揭輔導報備經本
      處109年9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073744號函同意備查,惟本府都
      市發展局109年9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8210號函說明一敘明本案
      申請重建計畫日期為109年4月30日,故本處尚難認定符合上開規定,
      請釐清本案作業時程後,再依程序辦理請領事宜。......」惟訴願人
      究竟如何不符前開核發要點第 5點規定?何以系爭重建計畫之申請日
      影響訴願人之系爭申請?原處分機關獲致結論之理由為何?並未具體
      敘明,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5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有違
      。
    五、又若原處分機關係因系爭重建計畫案係於109年4月30日提出申請,認
      訴願人本於上開申請日前檢具輔導案件報備單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輔導
      備查完竣,而與核發要點第 5點所定程序未符;然查原處分機關對訴
      願人109年9月9日申辦輔導備查,業以109年9月1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
      093073744號函復同意備查在案,復按核發要點第5點規定:「本要點
      輔導推動費核發程序:(一)推動師於開始輔導前點各款事項時,應
      分別檢具輔導案件報備單(附件一)向建管處辦理輔導備查......。
      (二)推動師完成輔導備查程序後,自備查函發文之日起六個月內協
      助社區完成同意備查之輔導事項者,得依社區戶數多寡及輔導事項,
      檢具輔導推動費申請書......、備查函、各輔導事項之核准公函、領
      款收據......、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明文
      件,向建管處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 ......。」上開核發要點第5點似
      無明定推動師輔導「重建計畫報核」者,於重建計畫報核前,即應檢
      具輔導案件報備單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輔導備查,且倘推動師於重建計
      畫提具機關後始辦理輔導備查,並於備查後實質提供輔導(例如協助
      補正、修改重建計畫等),是否符合前開要點之規定?亦有未明;本
      件原處分予以否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為何?容有再行釐清確認之必要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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