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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05. 府訴二字第11061018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23327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
      建物)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磚、金屬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
      面積約5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其雖係既存違建,惟係作營業性廚房使
      用,違反建築法第25條且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 1項
      、第2項第 1款第1目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應予拆除,爰依同法
      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09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332
      7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案外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4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本件原處分係以案外人○○○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本件
      訴願人自述其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然其與本案僅具經濟上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與本
      件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資料供核,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願法第93條
      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乃以110年5月4日府訴二字第1106102
      049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另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年3月30日北市
      都建字第1106140792號函限期履行拆除違建之執行措施一節,業經本
      府以110年4月28日函府訴二字第110610202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聲
      明異議程序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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