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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08. 府訴二字第11061025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4月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0614169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中華民國 110
年4月 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416982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110年4月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6141698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
市都建寓字第 110614169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段
○○號等址設置大型張貼式招牌廣告,已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
條例第 4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 6,000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拆除廣告物(含架構)
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者將續處,直至改善為止。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4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10年6月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615668
3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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