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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06. 府訴再二字第1106101528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10年2月3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16
    3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6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陳情
    ,本市士林區○○路○○巷之社區未成立管委會,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都發局)為該社區之管理負責人,經都發局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
    109年11月13日A10-1091109-00006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通知再審申請人
    略以:「......有關您反映本市士林區○○路○○巷社區住戶(士林區○
    ○路○○巷○○號、○○號、○○號、○○號、○○號、○○號、○○號
    、○○號、○○號)無成立管委會也無成立之共識,希望申請本府都市發
    展局為管理負責人一事,有關管理負責人之選任,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規定已有明定,查本府都市發展局非屬案址建物之住戶,無資格擔任
    管理負責人。......若您對本次回復內容有任何疑問,歡迎聯絡承辦人..
    ....。」再審申請人不服該回復信,於 109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110年2月3日府訴二字第 1106100163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該訴願決定書於110年2月8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 
    於110年4月12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原訴願決定以訴願情事非行政處分等予以訴
      願不受理,適用法規錯誤,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再審
      。
    三、查本府 110年2月3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163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其理由略謂:「......查建管處109年11月13日A10-1091109-0
      0006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
      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該回復信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
      定業已確定。
    四、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得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
      30日內,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再審申請人對於確定訴願決定
      ,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者為限。次
      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指依訴願決定
      所確定之事實,於適用法規時,與現行法律、判例、司法院解釋等有
      所違反而言,若再審申請人因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對之有所爭執,尚難
      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查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書業已敘明訴願不受理之理
      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就本府前
      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
      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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