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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05. 府訴二字第11061012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6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03069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查得訴願人領有內政部核發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
    之認可證(認可證字號: xxxx-xxxxxx,下稱認可證)業於民國(下同)
    107年1月20日到期,然其受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等址○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僱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並擔任
    總幹事,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1月11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118503號函請○○管委會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
    ,經○○管委會以110年 1月14日松管字第110011402號函復說明訴願人認
    可證到期,已通知其報名參加回訓課程等語;原處分機關復以110年2月19
    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2887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
    ,經○○管委會以110年2月26日松管字第11022606號函復表示訴願人於11
    0年2月6日、7日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換證回訓講習。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領得認可證,擔任○○管委會管理服務人員執行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服務業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0條規
    定,以110年3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03069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3月1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0年3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 110年4月9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訴願書之補充說明記載:
      「......北市都建字第1106030601號裁處書......請予撤銷......」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
      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9款及第11款規定:「本條例
      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
      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第
      4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第50條規定:「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
      十二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
      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定公寓大
      廈管理服務人員(以下簡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如下:一、公寓大
      廈事務管理人員(以下簡稱事務管理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
      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人員。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9
    違反事件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42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0條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

                                   」
      臺北市政府 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
      務,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接獲通知後,隨即參加並完成換證
      回訓課程,延長證照效期至 112年,請撤銷罰單,讓訴願人在一時疏
      忽又是初犯後,有被勸導補正的機會。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原領有之認可證到期後,未領得有效之認可
      證,即接受○○管委會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事務,有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2條規定之情事,有訴願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人員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管委會110年1月14日松管字第11001140
      2號、110年2月26日松管字第11002260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接獲通知後,隨即參加完成換證回訓課程,延長證照
      效期至 112年,因一時疏忽又為初犯,請給予補正機會云云。按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
      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
      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所明定;
      是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須領有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始得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服務業務;違者,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
      行業務,並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查本件訴願人原領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認可證(認可
      證字號: xxxx-xxxxxx)業於107年1月20日到期,其於未領得有效之
      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期間,仍接受○○管委會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服務事務,訴願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違規情
      事,堪予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已完成換證回訓課程,惟此屬事後改
      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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