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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07. 府訴二字第11061020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9日
    北市都企字第11030381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 104年7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4年度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1042B02451),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2月1
    7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0575900號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下稱104年1
    2月17日補貼證明)核定訴願人為104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
    核定編號: 1042B02451)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110年度住宅補貼查核
    督導計畫」查核結果,發現訴願人除辦理上開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地址
    :臺北市北投區○○路○○巷○○號)外,訴願人自109年4月29日起,另
    與當時家庭成員即其配偶○○○(下稱○君,業於110年2月25日與訴願人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共同持有臺北市北投區○○○路○○號住宅(建物
    總面積:87.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 2分之1,下稱系爭住宅),原處
    分機關乃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1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4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38103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系爭住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訴願人及○君
    所有之事實發生日(109年4月29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及廢止 104年12月17
    日補貼證明,並請訴願人將溢撥之利息補貼返還承辦金融機構。訴願人不
    服,於 110年4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5月6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
      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
      ,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0條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宅
      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前條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或二年內建購住宅
      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
      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
      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接受
      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
      接受之住宅補貼:一、接受貸款利息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上住
      宅......。」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
      款及第 4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
      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二、無自有住宅:
      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
      偶 ......。」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視需要隨時或每年對受補貼者之家庭成員擁有住
      宅狀況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自建或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申請人、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予以建檔,必要時並得於查核前由申請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
      料送查。前項受查核對象有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停止補貼情事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撤銷或廢止原補
      貼之處分,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通知原
      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
      之。」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第12條第 2項規定:「申
      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住宅所有權移
      轉登記日應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之後或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前二年內。二、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物登記資
      料,其主要用途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
      公寓』字樣。...... 三、建物登記資料登記原因欄應登記為買賣...
      ...」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撤銷
      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由承貸金融
      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追繳之:一、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上住宅。......」
      內政部營建署 103年12月18日營署宅字第1030082589號函釋:「關於
      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是否持有住宅認定疑義一案......本署
      101年 8月6日營署宅字第1010048910號函略以:『......對於有無房
      屋之認定,係以財稅機關所提供之不動產持有狀況資料為準,除完成
      建築管理或地政產權登記程序之房屋外,若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則依據房屋稅課稅資料是否以【住家用】相關稅率核課,以認定是否
      為住宅用途之房屋,再行計算持有住宅數。』故若申請人家庭成員持
      有未辦理建物登記之房屋且該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則認定為
      持有住宅。」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符合特殊小孩之需求,於109年4月又貸
      款購入系爭住宅,經法院調解離婚成功後,因○君信用不良,須由訴
      願人繳納貸款,故仍維持產權帳面各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2月17日補貼證明核定為104年
      度住宅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42B02451)在案。惟因訴願人
      於 109年4月29日起另與當時家庭成員○君共同持有系爭住宅,有104
      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17日補貼
      證明、戶政資料、財稅資料清單、系爭住宅之建物所有權部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符合特殊小孩需求,於109年4月又貸款購入系爭住
      宅,經法院調解離婚成功後,須由訴願人繳納貸款,故仍維持產權帳
      面各半云云,經查:
    (一)按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對於是否有自有住宅係以家庭成員認定,
       而家庭成員包括申請人本人及其配偶等;接受貸款利息補貼者家庭
       成員擁有 2戶以上住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
       廢止原補貼之處分,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溢領之補貼,由承貸金融
       機構通知原核定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追繳之。揆諸住宅法第17條第 2項第1款、補貼辦法第2條
       第4項、第 7條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自明。次按內政部
       營建署 103年12月18日營署宅字第1030082589號函釋略以,關於申
       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是否持有住宅認定疑義,係以財稅機關
       所提供之不動產持有狀況資料為準。
    (二)查本件依財稅資料清單影本顯示,訴願人除與○君共有臺北市北投
       區○○路○○巷○○號住宅外,尚所有系爭住宅 1/2持分數,次查
       訴願人係自109年4月29日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住宅之所
       有權人,系爭住宅主要用途登載為「住家用」,此有系爭住宅建物
       登記資料、上開戶政及財稅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
       補貼辦法及內政部營建署 103年12月18日函釋意旨,認定訴願人擁
       有2戶住宅,依補貼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
       願人,自事實發生日(109年 4月29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及廢止104
       年12月17日補貼證明,並請訴願人將溢撥之利息補貼返還承辦金融
       機構,應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原處分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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