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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二字第11061027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10年5月4日北市
    都建查字第110603593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0年4月12日申請書向本府陳情反映本市中正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本市中正區○○○路○○
      段○○巷○○號○○樓旁)涉及違建案應予拆除;經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 110年5月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06035932號
      函(下稱 110年5月4日函)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市中
      正區○○段○○小段○○地號上建築物(中正區○○○路○○段○○
      巷○○號○○樓旁)涉及違建一案......說明:......二、按『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本市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違建如違反
      本規則,不論地區及規模大小一律查報 ;另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
      違建或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則列入分期分類程序處理,予
      以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三、經調閱83年度航空照片案址有違建顯影
      ,屬83年12月31日以前既存違建,前於 107年11月26日拍照存證有案
      ,復經現場勘查比對,現況並無擴大搭蓋新違建情事,仍將現況予以
      拍照存證辦理。四、另有關案址土地開闢道路一事,副請本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依權責卓處。」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5月2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5月31日、6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 110年5月4日函,僅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答復,
      說明案內違建係屬83年12月31日以前既存違建,且現況並無擴大搭蓋
      新違建情事,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
      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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