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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二字第11061032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0317012號裁處書及第1106031701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 ......不服北市都建字第11060317013號及
第11060317011號......」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 5月10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0317011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06031
70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該部分應係不服
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6款、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三、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領有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RC造建
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
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 109年10月27日依民眾
檢舉至系爭建物地下室(建物門牌:本市信義區○○路○○段○○巷
○○弄○○號房屋地下層;出入口位於○○號○○樓建築物)現場勘
查,發現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
機關以109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22843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9年12月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表示其為裝修處所之使用人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經審查許
可擅自室內裝修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規定,以109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846071號函檢
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930846072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
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並未改善,復以 110年2月3日北市
都建字第1106027002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060270023號裁
處書(下稱第2次裁處書)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0日內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0年5月3
1 日府訴二字第110608114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其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復以110年5月10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03170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另以 110年5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0317013號函(下稱 110年5月10日函)更正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
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270022號函、第1次裁處書、109年12月21日北
市都建字第10930846071號函、第 2次裁處書及109年11月19日北市都
建字第1093228434號函等,將誤植地址本市「信義區○○路○○段○
○巷○○弄○○號地下室」及「信義區○○路○○段○○弄○○號地
下室」,更正為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地下
層」。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 5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管處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10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58468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應不受理。
五、關於110年5月10日函部分:
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10年5月10日函僅係更正110年2月3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0270022號函、第1次裁處書、109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
30846071號函、第2次裁處書及109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84
34號函誤植之地址,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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