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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二字第11061029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診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4月2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614647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等址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
      設置側懸式招牌廣告 2面(廣告內容:「外傷急診 ○○診所......
      」,許可證號:104-004679-00、104-004680-00,許可期間為民國【
      下同】104年3月30日至109年3月29日,下稱系爭廣告物),原處分機
      關受理陳情案件,查得系爭廣告物許可證期限業已屆滿,惟訴願人未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續設置之許可,仍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廣告物,
      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乃以109年4月10日北市
      都建寓字第1093162666號函(下稱109年4月10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1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敘明「若本案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本處公寓
      大廈科,以資辦理。(一)已自行拆除廣告物(含構架)。(二)已
      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等語。109年4月10日函於109年4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以109年4月22日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
      爭廣告物設置許可,並以同日期109(直診)字第001號函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536
      87號函(下稱109年4月29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二、本案
      尚有下列需補正事項,請澄清或修正後,再行提出申請復審:(一)
      請至本處網站下載新式廣告物許可申請書......。(二)未檢附廣告
      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三)未檢附 3個月內之第一類建物或土
      地登記謄本......(四)未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五)
      未檢附圖說(繼續設置檢附原核准圖說)。(六)未檢附廣告設計圖
      說及法令檢討表。(七)未檢附安全證明書......。(八)未檢附安
      全證明書之施工廠商證件......。(九)未檢附電氣安全證明書....
      ..。(十)未檢附電氣安全證明書之施工廠商證件......。(十一)
      未檢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影本。(十二)未檢附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十三)未檢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十四)未檢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十五)未檢附會議出席委託書。(十六
      )未檢附使用執照存根。(十七)未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原核准立
      面圖及申請樓層之平面圖說影本。(十八)未檢附是否應辦理都市設
      計審議證明。(十九)未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三、......
      本次所申請廣告物之許可文件,未檢附完全,建請至本處網站下載表
      格,並依『廣告物申請文件檢查表』逐一檢視所需檢附之文件,並於
      文到30日內將相關文件備妥後以書面方式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或仍
      有文件未檢附完全之情事,本處得駁回該廣告物申請案,並依『臺北
      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續處......。」109年4月29日函於10
      9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復以109年6月1日109(直診)字第003號函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廣告物設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申請案仍
      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9年 6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59621號函
      (下稱 109年 6月29日函)駁回所請,並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
      例第33條規定,以109年7月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866311號裁處書
      (下稱第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命訴
      願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理者將續
      處至改善為止。109年 6月29日函及第1次裁處書分別於109年 7月1日
      及 109年7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9年 6月29日函及第1次裁處書,
      於 109年7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9年11
      月2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958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認違規情事未改善完成,乃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
      例第33條規定,以109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2198641號裁處
      書(下稱第 2次裁處書)處訴願人1萬2,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0日
      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理者將續處至改善為止。
      第2次裁處書於109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3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0年2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299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認違規情事未改善完
      成,乃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以110年1月14日北
      市都建寓字第 11061190131號裁處書(下稱第3次裁處書)處訴願人1
      萬 8,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
      逾期未辦理者將續處至改善為止。第 3次裁處書於110年1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0年5月3日府訴二字第1
      10608085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四、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完成,乃再依臺北市廣告物
      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以110年4月2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61464
      7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0日內
      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理者將續處至改善為止。訴
      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五、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
      第 1項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巷○○弄○○號○○樓)寄送,於11
      0年4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
      之次日(110年4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5月27日
      (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10年5月2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
      原處分機關及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
      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六、至訴願人聲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
      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110年6月16日府訴二字第1106103263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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