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二字第11061028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0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04251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段○○號○○至○○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前經本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於民國(下同) 109年3月5日在系爭建物內查
獲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除將相關人員以涉嫌妨害風化
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以 109
年4月24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 1093015266號函將系爭建物查報為正俗
專案執行對象及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案外人○○○(下稱○君)於該址經營「○○館」,違規使用系爭
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行為
時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5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464701號裁
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
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930464703號函(下稱109年5月27日函)通知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
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物所有人20萬元罰鍰
,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109年5月29日送達訴願人
。
二、嗣大同分局復於110年1月30日查獲系爭建物內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
性交易情事,乃將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君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另以
110年4月14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103015243號函(下稱110年4月14日
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將系爭建物違規
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就系爭建物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之義務,○君、訴願人均分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
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0年5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425171號裁
處書處○君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並以同日期北
市都築字第 110304251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0萬元罰
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於110年5月2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0年5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行為時第79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
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
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
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
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
練場。......(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 不允許使用,
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
第七十九條 ......。」第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
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 ......。」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
、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
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
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
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09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告誡承租人
○君不得違規使用系爭建物,未料○君仍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此案
件裁罰對象應為○君,非是訴願人,且訴願人不能自由進出系爭建物
,無從得知○君是否合法使用系爭建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經大同分局於110年1月30日
查獲系爭建物內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移請原處分機關
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有
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
料、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7日函、大同分局110年4月14日函及所附刑
事案件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所有人責任排
除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之狀態,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告誡承租人○君不得違規使用系爭建物
,未料○君仍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此案件裁罰對象應為○君,非是
訴願人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
定自明。依上開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
旨觀之,主管機關依該規定為裁罰時,就應負行政責任人之選擇,
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為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畫土地分
區使用之管制目的,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應即屬無裁量之
違法。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
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
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
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於110年1月30日對從業女子○○○之詢
問筆錄記載略以:「...... 問 警方於今(30)日查獲妨害風化(
俗)案時,你當時人在何處?在做何事? 答 我在○○號房,我在
警方喬裝的客人按摩。 問 你與警方喬裝的客人按摩過程如何?請
詳述。 答 我就拿紙內褲給他?,然後警方喬裝的客人就趴在床上
,我先幫他按摩背部,按完背部之後我就請他翻身成正面,然後我
用舌頭舔他的胸部,然後用右手摸他的生殖器......警方喬裝的客
人就問我說:『半套要不要再加錢?』,我就回答他說:「不用。
」,然後我就......準備幫警方喬裝的客人從事半套色情行為,然
後警方喬裝的客人就打電話,然後過約 5分鐘,警方就上來查緝了
。問 警方喬裝的客人今日消費為何? 答 新台幣1300元油壓按摩
,時間是80分鐘。 問 呈上述,新台幣1300元油壓按摩是否包含半
套性行為? 答 是。......問 你最後一次幫客人幫完成半套性行
為的時間為何? 答 我最後一次幫客人完成半套性行為在民國110
年01月28日15時33分許,該名男客進入約20分鐘左右,我就幫他從
事半套性行為。 ......問 經警方提供一名男子之相片,該名男子
是否為你最後一次幫客人從事半套性行為之男子? 答 是。......
」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簽名確認在案。且從業女子○○○並
經大同分局以 110年2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02683號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從事性交易為由,處以罰鍰,嗣經其
捨棄聲明異議在案。是本件系爭建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
實,堪予認定。
(三)再查原處分機關前以109年5月27日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
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
物所有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10
9年5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大同分局於110年1
月30日再查獲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已如前述。則訴願
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物之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
管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
態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經前開
109年5月27日函通知停止違規使用,又遭查獲違規使用,乃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等規定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
爭建物供水、供電,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