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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二字第11061025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29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02681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號○○樓及地下○○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前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下稱內湖分局)於民國(下同) 108年8月9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
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除將相關人員以涉嫌妨害風化罪
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以108年1
0月8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 1083024294號及108年11月19日北市警內分
行字第1083066221號函將系爭建物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及檢送相
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下
稱○君)於該址經營「○○館」,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
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9
年4月28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308091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期間,另以 108年12月20日北市
都築字第10831134863號函(下稱108年12月20日函)通知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
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物所有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
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108年12月26日送達。
二、嗣內湖分局復於 109年12月24日查獲系爭建物內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情事,乃將系爭建物之使用人○○○(下稱○君)移送士林
地檢署偵辦;另以110年3月16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1103008922號函(
下稱110年3月16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君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就系爭建物未履行所有
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君、訴願人均分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及行
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0年4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
1030268131號裁處書處○君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以
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10302681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
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於110年5月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5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行為
時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
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
氣汽車加氣站。......(二十)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
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
件之營業場所 ......。」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
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
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
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
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
供水供電。......」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租賃契約公證書載明承租人不得違法
使用,且於110年4月14日亦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承租人,若持續違反
都市計畫法從事非法行業,將終止雙方租賃關係,訴願人實無違規意
圖,且已善盡告知及督促義務,請准予免予處罰。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經內湖分局於109年12月24日
查獲系爭建物內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移請原處分機關
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有
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
」協查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傳真回復表、原處分機關 108年12月20日
函、內湖分局110年3月16日函及所附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等相關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所有人責任排除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之
狀態,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租賃契約公證書載明承租人不得違法使用,且以
存證信函正式告知承租人若持續違反都市計畫法從事非法行業,將終
止雙方租賃關係,其已善盡告知及督促義務,請准予免予處罰。經查
: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
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等規定自明。依上開都市計畫
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依該規
定為裁罰時,就應負行政責任人之選擇,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為
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目的,選擇
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應即屬無裁量之違法。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
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
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
,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於 109年12月24日對男客○○○之調查
筆錄記載略以:「...... 問 你是否曾於○○館按摩時從事色情性
交易?何種性交易? 答 有,有曾經從事過半套性交易過。......
問 承上問,最後一次從事半套性交易的正確時間為何?由幾號按
摩師與你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 答 最後一次是109年12月18日下
午 3點多......問 請說明你於109年12月18日當次半套性交易價格
為多少? 答 正常按摩是新台幣1300元,從事半套性交易結束後會
給新台幣 500元的手工費。......」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簽
名確認在案。且男客○○○並經內湖分局以 110年2月8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110300501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從事性
交易為由,處以罰鍰,其並未聲明異議在案。是本件系爭建物違規
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8年12月20日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
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
築物所有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
108年1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內湖分局於109
年12月24日查獲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已如前述。則訴
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物之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
上管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
狀態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經前
開 108年12月20日函通知停止違規使用,又遭查獲違規使用,乃依
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等規定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
,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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