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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二字第11061022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110年4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3920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申請民國(下同)100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新婚購屋),經本府審核為合格戶,並核發 100年7月8日府都
住字第10034547500號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核定編號:1002B100676-2,下
稱補貼證明)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2點第 3項
等規定辦理查核作業,發現訴願人配偶自109年3月12日登記持有另 1戶住
宅(登記原因:買賣)。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申請案於補貼期間家庭成員持
有第 2戶住宅情事,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10年4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3920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
自購宅日(即109年3月12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請訴願人將已撥付之補
貼利息返還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5月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於110年4月22日始發文通知需要
返還已撥付之補貼利息......」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四)新婚購屋:新婚且申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八)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
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第 3點規定:「住宅補貼方式如下:......(二)前二年
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第15點第 1項規定:「新
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二十歲以上
至四十歲以下。(二)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
無自有住宅。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
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第20點
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
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以新婚購
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第22點第 3項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
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
核。」
臺北市政府 105年1月12日府都服字第10441559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2條所定有關本府利息補貼查核暨通知
停止利息補貼之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105年2月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購置首購住宅時,原處分機關並未告
知將違反青年安心成家貸款補助相關規定;且原承辦金融機構貸款利
率亦過高;又家庭住戶僅能持有 1住宅,實不合理,訴願人配偶添購
住宅並非進行投資,而係因家庭人口數增加,及照顧高齡長輩需另覓
適當住所,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向本府申請如事實欄所述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且經本府
審核為合格戶,嗣原處分機關發現本件申請案於補貼期間家庭成員持
有第2戶住宅情事,乃通知訴願人應自第2戶購宅日起停止利息補貼,
並請訴願人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此有內政部
營建署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列印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購置首購住宅時,原處分機關並未告知將違反青
年安心成家貸款補助相關規定;且原承辦金融機構貸款利率亦過高;
又家庭住戶僅能持有 1戶住宅,實不合理,其係為照顧高齡長輩需另
覓適當住所而購置住宅云云。按以新婚購屋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而獲得補貼者,如持有第 2戶住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
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
息返還補貼機關;而家庭成員為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
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揆諸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 2點第1項第4款、第8款及第20點第1項
第1款規定自明。查訴願人配偶於109年3月12日登記持有另1戶住宅(
登記原因:買賣),此有該住宅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申請案於補貼期間家庭成員持有第 2戶住宅,
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訴願人應自購
宅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請訴願人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承辦貸款
金融機構,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申請系爭補貼時,即應審酌其申辦
之各項利弊得失及其相關規定,訴願主張尚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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