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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二字第11061019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25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01812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4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商場,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
    (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供娛
    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
    年 2月1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系爭
    建物有安全門自動關閉器損毀無法正常復歸關閉之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
    事,乃當場製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現場負
    責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 110年3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18127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因部分內容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6月18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62626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2日內改善完成。原處分於110年3月3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
    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 110年5月4日訴願書記載:「......撤銷......110年3月25日
      發文北市都建字第11060181271號函......」惟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
      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18127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
      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
      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B類
    商業類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組別 B-1
    組別定義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B-1 1.視聽歌唱場所……按摩場所……等類似場所。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規定:「防火門窗係
      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
      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
      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
      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17
    違 反 事 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B類組……之場所。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曾收受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或改
      善之函文,且原處分機關亦無法提出送達證書,亦無其他證據方法足
      以證明事先知會訴願人之函文確已合法送達。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110年2月1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
      態項目檢查,發現系爭建物有安全門自動關閉器損毀無法正常復歸之
      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18日建築物公共安
      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現場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送達通知補正或改善之函文云云。按建築
      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規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
      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建
      物之使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隨時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
      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況系爭建物之安全門於檢查當日自動關閉器損
      毀無法正常復歸,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訴願人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建築法並無原處分機關應於裁處前先命使
      用人改善之規定,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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