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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二字第11061028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2日北市都企
字第110304358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
貼(收件編號為1091B62034,下稱系爭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未提出有效期日之租賃契約影本及出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乃依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行為時第 4條第 1項
第1款規定,以110年4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35067號函(下稱110年 4
月14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將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該函於110年4月16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有效期
日之租賃契約影本,原處分機關乃依補貼辦法行為時第4條第3項第 3款規
定,以110年5月12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4358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
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
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
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一、申請人。......。」行為時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
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對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
補正。......。」「第一項第一款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之
申請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
、補正項目涉及申請資格有無者:駁回申請案件。」行為時第17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租賃住宅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申請人之郵政儲金簿封
面影本。二、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住
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第24條規定:「申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
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
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
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
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認需補送契約,惟遭房東拒絕,並要
求訴願人搬家,僅能以每月付租金之收據補送審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 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未提出有效期日之租賃契
約影本及出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原處分機關限期通知訴願人
補正有效期日之租賃契約影本,惟訴願人未依限補正,有訴願人 109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14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認需補送契約,惟遭房東拒絕,並要求訴願
人搬家,僅能以每月付租金之收據補送審核云云。按「申請租金補貼
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及下列各款書件......二、租賃
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住宅地址、租賃金額
及租賃期限等資料。」「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
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
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對資料不全
者,應通知限期補正。......。」「第一項第一款屆期不補正或經補
正仍不符規定之申請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三、補正項目涉及申請資格有無者:駁回申請案件。」
為補貼辦法行為時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查系爭申請因訴願人未提出有效期日之租賃契約影本及出租人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屬申請資料有欠缺且涉及申請資格之有無者,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4月14日函限期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函於110年
4 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有效
期日之租賃契約影本;是原處分機關依補貼辦法行為時第4條第3項第
3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且如訴願人無法
提出有效期日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原處分機關自難以判斷訴願人是否
確符租金補貼之資格,無從據以核准系爭申請;訴願主張,尚難據以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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