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二字第11061023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4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02596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
登記面積為120.42平方公尺【含平台】),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
區。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29日派員
至系爭建物訪視,查得現場設有 2座冷藏庫存放蔬菜,且堆放籃框置
有洋蔥、菜葉等,經詢現場人員表示為存放蔬菜之倉庫使用,乃以10
9年11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 1096044234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38組:倉儲業」,依同自治條例行為時
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38組:倉儲業」使用,乃以10
9年12月 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1241142號函(下稱109年12月17日函
)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仍有經
營倉儲業情事,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查處作業程序)裁處,
該函於 109年12月18日送達。
二、嗣商業處於110年2月26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認定系爭建物為訴
願人存放蔬菜之倉庫使用,乃以110年3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010
982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
物作為「第38組:倉儲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 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
第3類第 1階段等規定,以110年4月14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259603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0年4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9年5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行為
時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
項目如附表。」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一)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 附
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
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十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
輸服務業之(三)旅遊業辦事處、(六)營業性停車空間。(十七)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第五條附表(節錄)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一)冷藏庫、冷凍庫。
(二)貨櫃運輸之集散裝卸場或庫房。
(三)貨運、貨櫃、遊覽車客運、航空運輸、報關、快遞業之車輛調度停放場及貨物提存場房。
(四)其他倉儲業或一般物品提存場房。
行為時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
原則 違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 A、B等二類:......(1)B 類:違
規使用屬臺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不含)後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
畫書等相關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 ......」第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
者,應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
都市計畫書等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 ......(2)屬本原則前
點第一項第二款者,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
使用人於文到二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屆期後各權
責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
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
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
、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分類 第1階段 第3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
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110年 6月9日府授都規字第1103047598號函釋:「主旨:有關『類似
倉儲使用』場所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組別認定及處理
程序方式,修正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說明:......二、有關『類
似倉儲使用』場所,係指存放營業相關物品之倉儲空間、場所。三、
配合實務上『類似倉儲使用』場所有關單一公司(商號)及樓地板面
積等條件之檢討方式,前開場所涉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
組別認定方式如下:(一)倉儲空間設置於營業場所內者,以本業認
之。(二)倉儲空間與營業場所非於同一處所,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以
本業認定,餘以『第38組:倉儲業』認定:1.現場無對外營業,亦非
屬辦公、連絡處所。2.屬單一公司(商號)之儲存場所,且樓地板面
積未超過100 平方公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蔬菜存放冰庫應為○○有限公司所設置
,並非訴願人所設,原處分機關裁處對象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經商業處於109年10月29日派
員至現場訪視,發現系爭建物作為存放蔬菜之倉庫,經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違規受罰;嗣商業處於110年2月
26日派員至現場訪視,查得系爭建物仍有作為存放蔬菜倉庫使用之違
規事實,有商業處 109年10月29日商業訪視紀錄簡表、110年2月26日
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及訪視照片、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圖、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17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作為倉儲業使用,固非無據。
四、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
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
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
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之1等規定自明。復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所定
附表,使用項目為冷藏庫、冷凍庫之場所屬「第38組:倉儲業」;再
按本府 110年6月9日府授都規字第1103047598號函釋(下稱110年6月
9 日函釋)略以,配合實務上「類似倉儲使用」場所有關單一公司(
商號)及樓地板面積等條件之檢討方式,「類似倉儲使用」場所涉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組別認定方式為:倉儲空間設置於
營業場所內者,以本業認之;倉儲空間與營業場所非於同一處所,符
合現場無對外營業,亦非屬辦公、連絡處所,且屬單一公司(商號)
之儲存場所,樓地板面積未超過 100平方公尺情形者,得以本業認定
,餘以「第38組:倉儲業」認定。查本件依商業處110年2月26日現場
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建物現場設有冷藏櫃及置放多個籃框及大量蔬菜
,貼有蔬果零售之標示,未見有置放蔬果供零售之設備。次查系爭建
物標示部資料,建物分層面積為110.1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
面積為 10.29平方公尺,合計為120.42平方公尺;是系爭建物之倉儲
空間與營業場所非於同一處所,符合現場無對外營業,亦非屬辦公、
連絡處所,且屬單一商號之儲存場所,樓地板面積超過 100平方公尺
之情形,依本府 110年6月9日函釋意旨,足認系爭建物之營業態樣屬
「第38組:倉儲業」。再查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
,依據前開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38組:倉
儲業」使用,系爭建物違規作為「第38組:倉儲業」使用,洵堪認定
。
五、惟查訴願人獨資經營○○行,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影本顯示,訴願人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巷○○號。復依商業處110年2月26日協助營業態樣
認定訪視表具結人欄位記載:「現場員工表示不方便簽名」尚無現場
人員係○○行員工之相關記載。再查訴願書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記載,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為○○○,租賃期限自 109年10月
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7日北市都築字
第11030428682號函詢商業處,該處以110年5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10
6015927 號函回復略以,依訴願人所附之租賃契約書,系爭建物為案
外人○○○所租用,其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則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人,其理由為何?關於訴願人主張蔬菜
存放之冰庫為○○有限公司設置一事,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就
此予以調查說明或檢附相關資料供核,此涉及處分對象合法性之認定
,容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