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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二字第11061012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
國110年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038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酒吧)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民國(下同)81年12月2日8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91年8
月12日91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該部分核准用途為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1商業類(特種服
務業【酒家】兼娛樂服務業【視聽歌唱業】),地板面積550.09平方
公尺。訴願人○○有限公司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
業檢查機構,其受案外人○○酒吧委託,指派所屬防火避難設施類專
業檢查人即訴願人○○○自 109年5月20日至 109年6月20日辦理系爭
建物 109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嗣原處
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建築法第77條第 4
項規定,委由台灣建築物公共安全協會派員於 109年11月 6日前往系
爭建物複查,發現系爭建物排煙室防火門現況與圖說不相符等,涉有
簽證不實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下稱懲處要點)第 2點規定
,以 109年12月1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234222號函通知訴願人○○
有限公司陳述意見。
二、訴願人等2人以109年12月18日陳述書表示意見後,復經建管處建築物
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於110年1月26日召開會議決議略以:「......█限
期重新申報(15日內)█檢查人記缺點一次(地下室排煙室防火門現
況與公安簽證圖說及原核准圖說不相符,依『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點規定,記
專業檢查人○○○缺點 1次)......█其他:請轄區同仁函請專業檢
查人及場所將地下室排煙室防火門上之易燃材料拆除,並將其開啟方
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於15日內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
報。」原處分機關爰審認專業檢查人即訴願人○○○有懲處要點第 5
點第 7款規定之情事,以110年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0385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記缺點 1次,並副知訴願人○○有限
公司。原處分於110年3月2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0年3月31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0年4月14日補具訴願書,6月8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
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
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
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
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
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專業機構:指依本
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之技術團體。......三、檢查員:指由專業機構
指派其所屬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之人員。」第 3條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
準檢查。......」第 4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
(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
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6條規定:「標準檢
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應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
目表......辦理檢查,並將標準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標準檢查報告書。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核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文件,應就下列規定項目為之:一、申報書。二、
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三、標準檢查改善計畫書。四、
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認可證影本。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文件。前項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由下列專業機構或專
業人員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簽證負責:一、標準檢查:標準
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第14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對於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查核及複查事項,得委託相關機關、專
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5條規定:「防火設備種類如左:一
、防火門窗。......。」第76條第1款、第5款規定:「防火門窗係指
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防火門窗周邊
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五、防火門應朝避
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
走廊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
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建築
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申報案件之書面審查及申報
場所複查。業務承辦人如查涉有簽證不實案件,應先通知簽證檢查人
於七日內提出陳述書,再併同下列文件檢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以下簡稱建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
議:......(二)屬申報場所複查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附簽證不實
說明書、申報書原卷、檢(複)查紀錄表。必要時,得補充受檢場所
照片佐證說明。」第 5點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
,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缺點一次,缺點累計次數以一年為期,
每年達三次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
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或法令引用錯誤,情節輕微
者。(二)檢查報告書未依規定之選項勾選或應填列之欄位未詳實填
寫者。(三)提出不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畫,情節輕微者。(四)受
檢場所檢查不合格項目屬可立即改善事項,卻提出改善計畫者。(五
)檢查紀錄簡圖未依規定之圖例、符號繪製或標示者。(六)申報場
所複查不符規定,卻經簽證為合格,情節輕微者。(七)其他違規事
項情節輕微者。」
內政部營建署99年9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55781號函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 5款所明定,防火門開啟方向
應符合上開規定。防火門可開啟之方向已符合上開規定且確具有規定
之防火性能時,如朝反方向開啟(即 180度開啟),尚非法所不許。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 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防火門為五金地絞鍊可開啟 180
度,且可正常啟閉,僅門方位不同,仍朝避難方向開啟,經訴願人許
鼎鈞於陳述書說明,符合內政部營建署99年9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
055781號函釋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 5款規定,尚
非法之不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限公司受委託指派所屬專業檢查人即訴願人○○○辦
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原處分機關委由台灣建築物
公共安全協會複查,發現系爭排煙室防火門現況與公安簽證圖說及原
核准圖說不相符之情事,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原核准圖說、 109年
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檢附文件、 109年11
月 6日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複查結果綜合意見表、同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書面查核及現場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
說明書及110年1月26日建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系爭建物防火門為五金地絞鍊可開啟 180度,且可正常啟
閉,僅門方位不同,仍朝避難方向開啟,符合內政部營建署99年9月7
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55781號函釋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條第 5款規定云云。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
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次按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
案件,申報場所複查發現簽證不實者,應先通知簽證檢查人於 7日內
提出陳述書,再併同簽證不實說明書、申報書原卷、檢(複)查紀錄
表等文件檢送建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審議;標準檢查專業機
構或專業人員應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辦理
檢查,並將標準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標準檢查報告書並簽證負責;如有
「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或法令引用錯誤,情節輕微者
」、「檢查報告書未依規定之選項勾選或應填列之欄位未詳實填寫者
」、「提出不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畫,情節輕微者」、「受檢場所檢
查不合格項目屬可立即改善事項,卻提出改善計畫者」、「檢查紀錄
簡圖未依規定之圖例、符號繪製或標示者」、「申報場所複查不符規
定,卻經簽證為合格,情節輕微者」或「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輕微者」
等情形之一,記缺點 1次,缺點累計次數以1年為期,每年達3次者,
應依建築法第91條之 1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揆諸建築法第77條第3項
、第 4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6條、第12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及懲處要點第2點及第5點規定自明。查系爭建物經複查
發現有排煙室防火門現況與圖說不相符等情事,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
2 月1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234222號函通知訴願人○○有限公司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復經建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
於110年1月26日召開會議決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排煙室防火
門現況與公安簽證圖說及原核准圖說不相符,訴願人○○○有懲處要
點第5點第7款規定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輕微之情事,處訴願人○○○記
缺點1次,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原核准圖說、109年度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及檢附文件等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違
規事證洵堪認定。次查原處分記訴願人○○○缺點 1次之理由,係因
查得系爭建物排煙室防火門現況與簽證圖說及原核准圖說不符,其認
定與系爭建物防火門開啟方向是否符合內政部營建署99年9月7日營署
建管字第0990055781號函釋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
5 款規定無涉;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懲處要點第5點第7款規定之情事,以原處
分處訴願人○○○記缺點 1次,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訴願人○○有限公司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縱訴願人○○有限公司
主張訴願人○○○受僱於該公司,仍難認其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到侵害;訴願人○○有限公司充其量僅具事實或經濟上利害
關係,尚難認其與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
訴願人○○有限公司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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