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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03. 府訴二字第11061024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3人因都市更新事件,不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民國106年11月 3日
    北市都新事字第10632449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
      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案」計畫書圖,前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02年1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
      131935800 號公告核定實施,嗣○○公司擬具之「變更臺北市中山區
      ○○段○○小段○○地號等 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案」,復經本府以106年10月19日府都新字第10630617802號函准予
      核定實施。本府財政局以106年10月26日北市財開字第10631210100號
      函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更新處)略以:「主旨:有關○○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 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等』本府准予核定
      實施一案……說明:……二、查本案權利變換計畫第17-5頁建物登記
      清冊表(3/3),本局選配之○○房屋單元僅分配1停車位,惟共用部
      分(車公)持分權利範圍417/10000相較其他分配1停車位之房屋單元
      明顯偏多似有誤植;另○○房屋單元未分配停車位,共用部分(車公
      )持分權利範圍 382/10000亦似誤植。建請實施者查明釐正。」經更
      新處以106年11月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632449700號函(下稱106年11
      月 3日函)通知○○公司略以:「……說明:……三、惟查本府財政
      局來函表示權利變換計畫報告書第 17-5頁建物登記清冊表(3/3)共
      用部分(車公)持分權利範圍似有誤植(詳附件),請貴公司查明釐
      清,倘內容確屬誤植,後續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29條之1規定辦理權
      利變換計畫變更。」訴願人等3人不服106年11月3日函,於110年5月1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更新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更新處106年11月3日函,係該處通知實施者○○公司就權利變
      換計畫報告書第 17-5頁建物登記清冊表(3/3)共用部分(車公)持
      分權利範圍似有誤植,請其查明釐清等,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及理
      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3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3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關於訴願人等 3人不服本府106年10月19日府都新字第10630617800
      號公告提起訴願部分,其訴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業經本府以110年5
      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06102646號函移請更新處辦理並副知內政部,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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