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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二字第11061024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493632號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士林區○○路○○巷○○號、○○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領有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層地上7層1棟14戶之RC
      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號○○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
      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
      作成民國(下同)92年3月 7日台北市○○路○○巷○○及○○號1至
      7樓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92年 3月7日鑑定報告書),其
      鑑定結論建議系爭建築物應拆除重建或停止使用。案經本府以99年 7
      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下稱99年7月30日公告)系爭
      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 3年內拆除完竣,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9
      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314600號函(99年8月24日函)通知訴
      願人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停止使用戶數已達列管總戶數3分之2以
      上,有符合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
      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備註欄第 2點規定之情形,
      乃以108年7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19772號函(下稱108年7月9日函
      )通知訴願人,請其於108年8月15日前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
      將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等規
      定處以罰鍰,該函於108年7月15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
      有建築物於109年2月5日至4月1日期間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依裁罰
      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裁
      罰基準規定,以 109年8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987212號裁處書(
      下稱第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第1
      次裁處書於109年8月14日送達。
    三、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所有建築物於 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1月28
      日期間超過每月用水度數 1度,依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
      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
      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乃依該條項規定及裁罰基準之第2階段裁處方
      式,以 110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4936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
      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0年5月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0年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本人收到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北市都
      建字第 11061493631號)……」惟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30日北市都建
      字第 11061493631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
      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
      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
      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
      分裁罰基準(節錄)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 裁處方式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屬住宅使用,且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三分之二以上、已領得拆除執照或其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照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限期2個月內停止使用。 經第一階段處罰,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處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限期2個月內停止使用。
    備註 ……
    二、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時符合「屬住宅使用且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及「屬住宅使用,且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三分之二以上、已領得拆除執造或其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照者」時,為達本自治條例促進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早日拆除重建之行政目的,以後者裁處。
    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
    (一)當戶超過每月1度之用水度數。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搬離其所有建築物,但有時會回去洗棉
      被與冬衣等;訴願人1家5口而4個月水費才300多元,顯不合常理,請
      查明。
    四、查訴願人所有建築物,經鑑定應予以拆除重建;經本府以 99年7月30
      日公告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拆除完竣;並經原處分機
      關以 99年8月24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
      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嗣因系爭建築物停止使用戶數已達列管
      總戶數3分之2以上,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7月9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08
      年8月 15日前停止使用其所有建築物,上開函於108年7月15日送達。
      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建築物於 109年2月5日至4月1日期間每
      月用水度數超過 1度,審認該建築物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之情事,違
      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經以第 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2個月內
      停止使用後,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所有建築物於 109年11月26日
      至110年 1月28日期間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審認該建築物仍有繼續
      為住宅使用之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此有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所
      有建築物相關部別列印資料、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2年3月7日鑑定報
      告書、本府99年7月30日公告及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4日函、108年7月
      9日函、第 1次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0年3月8日北
      市水業字第1106004376號函所附用水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搬離其所有建築物,但有時會回去洗棉被與冬衣云云
      。經查:
    (一)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
       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裁罰基準之裁處方式第 2階段規定,建築物屬住宅使用
       者,且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3分之2以上者,經第
       1階段處罰,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4萬元罰鍰,
       並限期2個月內停止使用。
    (二)查訴願人所有建築物,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2年3月7日鑑定報告
       書判定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案經本府以 99年7月30日公告應停
       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年限,且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8月24日函通知
       訴願人等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
       拆除;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建築物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
       之建築物」要件,並經公告列管在案,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所有
       建築物因系爭建築物停止使用戶數已達列管總戶數3分之2以上,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7月9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08年8月15日前停止使
       用其所有建築物,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建築物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
       之情事,經以第 1次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後,原處分機關嗣依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函附之用水資料,審認訴願人所有建築物於109年11月2
       6日至110年1月28日期間之用水度數合計為109度,符合裁罰基準中
       備註欄所列認定屬「未停止使用」之情形;是訴願人所有建築物仍
       繼續為住宅使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系爭建築物已停止使用
       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3分之2以上,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之裁處方式第
       2階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限期2個月內停止
       使用,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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