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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16. 府訴二字第11061032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
9323148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本市中正區○○街○○號地下○○樓、○○號之○○地下○○樓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5層地
下1層1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店舖、防空避難室。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
106年 7月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
行室內裝修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
第95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9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8472700號
裁處書(下稱第 1次裁處書)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下稱○君)
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依核准使用執
照圖說恢復或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屆期未改善者,連續處罰。第 1次
裁處書於106年 9月15日送達○君。○君嗣於 106年9月30日辦妥系爭
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許可證號:簡裝【登】字第 C1062684號
,施工期間:106年9月30日至107年3月30日;下稱系爭施工許可證)
在案。
三、嗣本市中正區公所於109年6月15日召開研討系爭建物使用現況安全維
護會議,請建管處協助確認系爭建物現況是否符合建築法令,經建管
處於 109年7月9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已逾施
工期限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竣工查驗
,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7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177號函,通知
○君於文到30日內辦妥竣工事宜,該函於109年7月17日送達○君,惟
○君逾期未檢送相關資料說明或申請竣工查驗。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建物室內裝修已逾系爭施工許可證之施工期限,未依規定辦理竣工查
驗,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
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
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二項次23等規定,以109年12月8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23148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君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 1個月內辦理竣工查驗,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將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09年12月14日送達○君。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6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本件原處分係以案外人○君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訴願人
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於○君名下;惟
原處分係處○君6萬元罰鍰,並限其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等
,尚不因而影響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異動,尚難遽予認定
訴願人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而與原處分具法律上
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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