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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16. 府訴二字第11061017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
    0602506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民國(下同)110年4月29日訴願書記載略以:「主旨:
      有關臺北市中正區○○街○○號地下○○樓、○○號地下○○樓建築
      物辦理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裁處書(北市都建
      字第11030250671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10年 3月19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0250671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060250672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予案外人○○(下稱○君);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本市中正區○○街○○號地下○○樓、○○號之○○地下○○樓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5層地
      下1層1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店舖、防空避難室。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 106年7月2日
      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
      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 1
      項等規定,以106年9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8472700號裁處書(下稱
      第1次裁處書)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君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依核准使用執照圖說恢復或辦理室內裝修
      許可,屆期未改善者,連續處罰。第 1次裁處書於106年9月15日送達
      ○君。○君嗣於106年9月30日辦妥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許
      可證號:簡裝【登】字第C1062684號,施工期間:106年9月30日至10
      7年3月30日;下稱系爭施工許可證)在案。
    四、嗣本市中正區公所於109年6月15日召開研討系爭建物使用現況安全維
      護會議,請建管處協助確認系爭建物現況是否符合建築法令,經建管
      處於 109年7月9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已逾施
      工期限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竣工查驗
      ,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7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177號函,通知
      ○君於文到30日內辦妥竣工事宜,該函於109年7月17日送達○君,惟
      ○君逾期未檢送相關資料說明或申請竣工查驗。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建物室內裝修已逾系爭施工許可證之施工期限,未依規定辦理竣工查
      驗,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
      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
      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二項次23等規定,以109年12月8日北市都建字
      第10932314882號裁處書(下稱第 2次裁處書)處○君6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 1個月內辦理竣工查驗,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逾期未改善
      或補辦,依同法規定續處,第2次裁處書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君。
    五、原處分機關復於110年2月22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君
      逾系爭施工許可證之施工期限仍未申請竣工查驗,違反建築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
      附表二項次23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君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個
      月內改善或補辦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將連續處罰
      。原處分於110年3月26日送達○君。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2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10年4月29日及6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六、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本件原處分係以案外人○君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訴願人
      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於○君名下;惟
      原處分係處○君12萬元罰鍰,並限其於文到 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室內
      裝修竣工查驗等,尚不因而影響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異動
      ,尚難遽予認定訴願人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而與
      原處分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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