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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16. 府訴二字第11061036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5日北市都企
    字第110304647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 1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
    補貼(收件編號:1091B61480),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2 人(訴願人及其配偶○○),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料核算,訴
    願人家庭成員利息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6,514元,以最近1年108年
    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035%)推算,訴願人家
    庭成員之存款本金約為159萬餘元,已逾109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
    每人動產限額為30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9條第3款及行為時第16條規定不符,乃以110年5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
    04647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處分於110年5月2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
      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
      、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
      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
      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
      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配偶。……」第 3條規定:「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
      下列事項辦理公告;並應於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或
      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一、申請資格及評點方式。……」第 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
      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
      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第
      9條第3款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
      各款條件:……三、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
      得及財產標準。」行為時第16條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
      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
      員均無自有住宅。二、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
      或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
      住宅承租戶,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
      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第24條規定:「
      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
      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間持有
      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
      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
      行為時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住
      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標準所定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
      計算方式如下:一、動產:(一)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
      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二)計算方式:1.存款本金之
      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保險公司給
      付之遲延利息不予列入利息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
      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
      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
      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
      準如下:……二、財產:(一)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
      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二倍,如附表二。
      ……。」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
      (節略)
                              單位:新臺幣
    租賃住宅所在地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每人動產限額(註2)
    臺北市 30萬元

    ……
    註 2: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租金補貼者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
       市社政主管機關於計畫年度公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二
       倍。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
      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
      11月24日生效……。」
      原處分機關 109年6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0901256601號公告(下稱10
      9年6月29日公告):「主旨:109 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
      告。……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一)本補貼所稱家庭成員
      ,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1、申請人。2、申請
      人之配偶。……(二)申請住宅補貼,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2
      、家庭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詳附件
      六)……。」
      附件六  家庭年所得及財產限額
      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所得指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標準及內容計算
      如下表( 109年度住宅補貼申請案,將採計財稅或主管機關提供之申
      請人及其家庭成員108年度家庭年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審查依據):
      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中央標準】(節錄)   單位:新臺幣
    租賃住宅所在地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每人每月平均所得 每人動產限額 不動產限額
    臺北市 4萬2,513元 30萬元 876萬元

      註:……
        2.動產中之存款本金以財稅資料顯示之家庭成員 108年總利息所
         得,按1.035%之利率推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2人,動產總額合計為159萬
      餘元,其中 100萬元為美金保單,訴願人雖為被保險人,但要保人為
      案外人○○○,此保單不應列為訴願人資產;是本件訴願人動產總額
      不到動產限額60萬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2人,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產總額約為159
      萬餘元,已逾 109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30萬
      元),有訴願人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家庭成員共計2人,動產總額合計為159萬餘元,其中
      100 萬元為美金保單,訴願人雖為被保險人,但要保人為案外人○○
      ○,此保單不應列為訴願人資產云云。按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
      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復按家庭
      成員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等;又申請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
      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揆諸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第9條第3款、行為時第16條
      及第24條等規定自明。原處分機關 109年6月29日公告事項第9點業已
      提示上開規定;且行為時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附表二及上開公告附件六明文揭示租賃住宅所在地在臺
      北市者,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每人動產限額為30萬元。查本件依卷附訴
      願人之戶政資料記載,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2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
      ○,依卷附財稅資料清單記載,其 2人領有1萬4,618元及1,896元等2
      筆利息所得,合計1萬6,514元,以最近1年108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目前為 1.035%)推算,訴願人家庭成員
      之存款本金約為159萬餘元,已逾109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
      人動產限額為30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行為時第16條規定不符;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
      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審認本件申請案之審查結果為
      不合格,並無違誤。且查卷附財稅資料清單內並未載有訴願人所稱之
      美金保單給付資料,訴願主張,恐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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