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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13. 府訴二字第110610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31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04668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街○○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由案外人○○○(下稱○君)
於該址獨資經營「○○館」。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
)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17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
情事,乃將○君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
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行為
時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
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9
年1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1215611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罰鍰,並勒令○君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0
831215613號函(下稱 109年1月21日函)命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權人
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系爭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其將
受20萬元之罰鍰。109年1月21日函於109年1月30日送達。
二、嗣大同分局於110年3月16日再次查獲○君於系爭建物經營「○○館」
,有從業女子於系爭建物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復將○君等移送士
林地檢署偵辦;另以110年4月21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103015628號函
(下稱110年4月21日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君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
規使用之義務,○君及訴願人均分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及行為時裁罰
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0年5月31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466851號裁處
書處○君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並以同日期北市
都築字第 110304668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
,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於110年6月 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規
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
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
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
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
附條件允許使用……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
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
罰基準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
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
(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
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
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
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
供電。……」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簽訂契約時,契約書已載明規定系爭建物不得違
法使用,且○君同意遵守住戶規約並偕同公證; 108年11月17日查獲
違規時,訴願人已嚴正告誡○君系爭建物絕對不可以當作性交易場所
,奈何今年 3月16日又再犯;故接獲原處分後,即發送存證信函,斷
然拒絕○君續租;訴願人為人光明磊落、行為舉止坦蕩;不幸遇上惡
房客,暗地從事不法交易,非常不恥,對其影響善良風俗,深感歉意
;○君將成為永遠的拒絕往來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商業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
再次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圖、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查詢畫面資料、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
21日函、大同分局110年4月21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相關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簽訂之契約書已規定系爭建物不得違法使用; 108年11
月17日查獲違規時,已嚴正告誡○君系爭建物絕對不可以當作性交易
場所,接獲原處分後,即發送存證信函拒絕○君續租云云。經查: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
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5條、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
定自明。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
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
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
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依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110年3月16日詢問男客○○○(
下稱○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警方於110年03月
16日 1時06分對你盤查,你向警方坦承於○○館內消費時,與編號
06號小姐(○○○)與你和議從事性交易是否屬實?詳細過程為何
? 答 屬實……我在包廂內……大約按摩半小時後,女侍……問我
要不要放鬆,我就回答他好,女侍就直接脫我紙內褲,幫我打手槍
……問 經警方提供○○館編號06號小姐(○○○)照片,是否在
○○館為你服務之女侍? 答 應該是她。……問 編號06號小姐(
○○○)於幫你服務半套式性交易時如何收費?由何人收費? 答
收新台幣500元。女侍自己收費。 ……」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簽名
確認在案;且○君及從業女子○○○(下稱○君)均經大同分局以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 3,0
00元罰鍰。嗣○君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
110年 4月12日110年度士秩聲字第 6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在案,是
系爭建物於 110年 3月16日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
定。
(三)再查,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21日函命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
任,停止違規使用,如系爭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其
將受20萬元之罰鍰。109年1月21日函於109年1月30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本件訴願人雖非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人,
惟其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築物之所有而對之具有事
實上管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
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
然大同分局於110年3月16日再次於系爭建物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
事,業如前述,則訴願人利用租約約定與對實際履約情形之確實掌
控,仍屬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而得盡法定物之狀態責
任所生之合法使用維護義務。惟訴願人並未說明其如何已盡督查系
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以免除違法使用狀態之疑慮,是訴願人有
違反上開基於狀態責任之行政法上義務,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裁
罰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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