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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16. 府訴二字第11061035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9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0342731號函及第110603427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10年5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4273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 110年5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42732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
    有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5層1棟41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核准用
    途為「集合住宅」,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 110年1月7日派員現場勘查並
    與使用執照原核准平面圖核對,發現系爭建物原核准並無隔間,僅設有兩
    間廁所,惟系爭建物現況有增設 2間以上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之情事,依
    內政部96年 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釋,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物
    之集合住宅應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1月22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12290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陳述意見,
    訴願人雖於 110年2月17日以意見陳述書說明略以,其於108年間買受系爭
    建物,購屋前系爭建物即為 5間隔間,係前屋主於95年施作,訴願人並無
    更改隔間,不需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云云;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嗣以110年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289
    79號函(下稱110年2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依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將依建築法規定裁處。110年2月25日函
    於 110年3月2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經許可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且未委託經向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
    業者辦理,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及77條之2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
    條之1第1項規定,以 110年5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42731號函(下稱
    110年 5月19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060342732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
    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於110年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10年5月19日
    函,於110年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3日追加不服原處分,6月28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10年5月19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110年5月19日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核其
      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
      備。」第 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
      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
      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
      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
      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前三
      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
      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
      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
      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
      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33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
      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
      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
      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
      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
      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
      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
      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釋:「依據建築法第7
      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
      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
      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
      廁所或浴室。二、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8年向前手購入時,當時房仲
      業者之平面圖即明確顯示系爭建物之隔間為 5間,系爭建物之前手於
      房屋仲介業者要求填寫之房屋現況說明書亦記載95年全室翻新,並附
      上 5間套房各自獨立之電表,電表裝設日期均為95年,訴願人並未進
      行任何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或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之裝修行為,自無須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
      有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 5樓平面圖、建物所有權
      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8年向前手購入時,當時房仲業者之平面圖即明
      確顯示系爭建物之隔間為 5間,系爭建物之前手於房屋仲介業者要求
      填寫之房屋現況說明書亦記載95年全室翻新,並附上 5間套房各自獨
      立之電表,電表裝設日期均為95年,其持有期間並未進行任何裝修行
      為,自無須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者,即得依同法第91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使用。次按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內
       政部96年 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釋意旨,非供公眾使
       用建物之集合住宅,除建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
       有者外,倘若增設廁所或浴室,抑或增設 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
       牆之變更者,均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
       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6萬元以上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
       連續處罰。復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
       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違反者,即得依同法第
       95條之 1第1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二)查本件原處分主旨欄記載:「受處分人未經許可於……建築物進行
       室內裝修且未委託經向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業
       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
       條之1第1項規定處……」顯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包含
       未經許可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以及未委託經內政部登記許可
       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等 2事;然原處分機關究如何認定訴願人未
       委託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遍查全卷
       ,並無相關事證及調查資料供核,容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又關於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經許可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一節,
       訴願人主張其係 108年間向前手購入,當時房屋仲介業者之平面圖
       顯示系爭建物隔間為 5間等,且於110年2月17日以意見陳述書檢附
       相關資料供佐,則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未經許可於系爭建物
       進行室內裝修之違規行為人,所憑理由及依據為何?因涉及違規行
       為人之認定,原處分及訴願答辯書就此均未有說明,難謂明確,且
       前揭情事似屬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事項,原處分記載前揭情
       事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理由為何?即本件如何認定訴願
       人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亦有未明。
       再者,何以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惟未適用同
       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本件處分?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可供
       判斷,凡此均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
    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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