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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二字第11061036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03282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樓建築物(門牌整編前為臺北
    市○○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記載為地上 5層2棟102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
    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訴願人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民
    眾陳情反映,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4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現
    場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1299532號函(下稱110年2月26日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陳述意見,逾期未依說明事項辦理者依建築法
    裁處;該函於 110年3月8日送達,惟訴願人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二項次23規定,以110年4月30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03282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5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6月15日經由
    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6月15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0年5
      月11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
      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原為 110年6月12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
      ,應以次星期一(110年6月14日)代之;惟是日為端午節國定假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10年6月15日代之,
      是訴願人於110年6月15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
      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
      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
      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
      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室內
      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
      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號令釋:「依據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 1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
      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
      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
      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 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99年 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
      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二十、
      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23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非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 09908
      01045 號令釋認定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且訴願人進行分間牆變更並
      非為了增設廁所、浴室或 2間以上居室,亦非屬應申請審查許可之列
      ;況訴願人於110年3月18日已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有
      系爭建物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相關部別列印畫面、系
      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110年2月24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且訴願人進行分間牆變
      更並非為了增設廁所、浴室或 2間以上居室,況訴願人於110年3月18
      日已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1款
      、第95條之1第 1項規定及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
      號令釋意旨,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
      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外,其任一戶有增設廁所或浴室,或
      增設 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
      內裝修審查許可;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6萬元以上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
      續處罰。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為地上 5層集合住宅,尚非屬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惟因其有分間牆變更,且依訴
      願書所附裝潢後平面圖可知其有增設廁所或浴室情事,與原核准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不同,屬上開內政部96年 2月26日令釋所稱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情
      形,並有110年2月24日現場採證照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有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
      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又訴願人縱於110年3月18日已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惟此屬事後
      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
      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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