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04. 府訴二字第11061042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3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6217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管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建物
登記面積為1,247.32平方公尺,門牌為本市中正區○○○路○○號地
下○○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
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
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得
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印刷廠及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 C類工業、倉儲類C-2組,供儲存
、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一般物品之場所及 G類辦公
、服務類 G-2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使用,違反
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以110年4月1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4
6880號函(下稱110年4月19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依
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該函於110年4月19日送達。
二、嗣訴願人於110年 5月14日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建管處於110
年 5月18日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物於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前,仍繼
續違規未按原核准用途使用,且無可能於110年5月21日前按原核准用
途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等規定,以110年 6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621742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辦理,將連續處罰。原處分於110年6
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3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6月
23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1621741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
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
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
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
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
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第8條第 5款、第8款規定:「本法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
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建築物或法定空
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
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
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C類 工業、 倉儲類 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物品之場所 C-2 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一般物品之場所。 G類 辦公、 服務類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G-2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C-2 ……
2.一般工場、工作場、工廠等類似場所。G-2 ……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辦公室(廳)……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16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C類組 G類組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19日函所謂改善並不以完成
補辦手續為必要,考量將印刷室遷離,如遇陳抗出入受阻,將影響議
事運作,方採取變更使用執照方式,並於110年5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辦理,處理時間未逾110年4月19日函所定改善期限,原處分以未
改善為由予以處罰,顯不合理;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6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原處分卻僅給予 3個月完成補辦手續,改正期限前後矛盾,原處分限
辦期限亦為訴願人無法達成,顯有未當。
四、查訴願人所管系爭建物領有7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將系爭建物變更為印刷廠及辦公室使用,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存根、平面圖、現場隔間圖及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110年4月19日函所謂改善並不以完成補辦手續為必要,
考量將印刷室遷離影響議事運作,於110年5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處理時間未逾改善期限;又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
人於6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原處分卻僅給予3個月完成補辦手續
,改正期限前後矛盾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之使用,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有建造行為以外主要
構造、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包括建築物或法
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
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
定項目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者,得處罰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 1項第1款、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條已有明定。是建築物如有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即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在未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前,應依原核准用途使用。
(二)查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惟訴願人將系爭建物
變更為印刷廠及辦公室使用,經建管處於110年4月16日查得現場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後,始於110年5月14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嗣
建管處於110年5月18日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物於取得變更使用
執照前,仍繼續違規未按原核准用途使用, 且無可能於110年 5月
21日前按原核准用途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
,難謂有誤。
(三)次查訴願人於110年5月14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固經原處分機關於
變更使照申請許可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
意見,通知訴願人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日起6個月
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惟按上開建築法第36條規定復審期限
為 6個月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復審案件,因起造人之延誤,不依
通知於期限內改正完竣,屢屢送請復審,增加主管建築機關之作業
,爰為 6個月之期限規定;非謂建築物未按原核准用途使用,得以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通知於復審期限內改正之方式,俾達拖延其履
行同法第73條第2項義務之目的。是訴願人逾110年 4月19日函所定
期限仍未完成獲准補辦變更使用執照之手續,自不得繼續違規未按
原核准用途使用而應停止違規使用或以其他方式改善既有違法狀態
;訴願人尚難以考量將印刷室遷離影響議事運作,爰申請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處理時間未逾改善期限等語而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