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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04. 府訴二字第110610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廢止變更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6月7日
    北市都建字第110603883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大安區○○○路○○段○○號(門牌整編前為本市大安區○○○
      路○○號)等建築物,領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4層地
      下3層1棟88戶之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為上址○○○
      路○○段○○巷○○號○○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地下 1層與本市
      大安區○○○路○○段○○號(門牌整編前為本市大安區○○○路○
      ○號,領有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4層地下 3層1棟149戶
      之RC造建築物)等建築物共同使用。案外人○○○等 6人於民國(下
      同)82年間向本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物地下1層原核准用途A區辦公室
      (面積1669.32㎡)及B區一般事務所(面積1625.13㎡),變更為A區
      一般零售業(面積1669.32㎡)、 B區一般零售業(面積1290.17㎡)
      、車道及配電室(面積 334.96㎡),其中A區經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前所有權人出具該 1樓部分樓板作為增設
      地下 1層樓梯出入口使用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經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辦理)以83年2月2
      日北市工建字第38808號函(下稱83年 2月2日函)核准變更使用執照
      。
    三、嗣訴願人委託○○事務所○○○律師以108年7月22日(108)(7)然
      法三字第1660號文通知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
      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系爭同意書,並副知本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下稱建管處),經建管處以 108年 8月2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
      83073025號函(下稱 108年 8月26日函)復訴願人,該開口如擬變更
      ,請其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
      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復委託該事務所○○○律師以 109年
      11月3日(109)(11)然法三字第1693號文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廢止83
      年2月2日函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經建管處以 109年11月26日北市都
      建照字第1093082551號函(下稱 109年11月26日函)復訴願人說明前
      以108年8月26日函查復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建
      管處以 109年11月26日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其行政管轄難謂適法,
      爰以110年 5月4日府訴二字第11060803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在案。案
      經原處分機關另以110年 6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8830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7月9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9月1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8
      30452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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