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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04. 府訴二字第11061040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7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01646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
建物)頂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磚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2.7公尺,
面積約66.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年6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
0601646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10
年 7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
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
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款規定:「本規則
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
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八 拍照列管:指違建違
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
暫免查報處分者。」第 5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
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
維護者,應查報拆除。……。」第33條規定:「違建完成時間之判斷
,得依下列各款資料之一認定:一 載明建築物建築完成日期之建物
謄本。二 房屋稅籍證明。三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四 都發
局製發之地形圖。五 門牌編釘證明。六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
空測量所航空攝影照片。七 其他足資證明違建確實搭蓋時間之文件
。違建經勘查後,其建築完成時間無法判斷,且其材質非屬新穎者,
得拍照存證。」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載明頂
樓增建部分為28坪,且由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4年1月6日拍攝之空照圖
可知系爭構造物早於83年間已興建完成,屬既存違建,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
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5條等規定,應
予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原處分機關測製之83年、91
年及 109年航空測量圖列印畫面資料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
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83年 9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5499號新
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早於83年間已興建完成云云。按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
新產生之違建;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
存在之違建。同規則第33條規定:「違建建築完成時間之判斷,得依
下列各款資料之一認定:一 載明建築物建築完成日期之建物謄本。
二 房屋稅籍證明。三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四 都發局製發
之地形圖。五 門牌編釘證明。六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
所航空攝影照片。七 其他足資證明違建確實搭蓋時間之文件。違建
經勘查後,其建築完成時間無法判斷,且其材質非屬新穎者,得拍照
存證。」本件依原處分記載,系爭構造物其違建類別勾選「增建」及
「新違建」,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登載長度「約9m」、寬度「約4.2m
約4.8m」;復依卷附83年、91年及 109年原處分機關測製之航空測量
圖列印畫面資料影本,系爭構造物於83年間尚未顯影,嗣本府工務局
以83年 9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5499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通知
當時違建所有權人,認定其於系爭建物有未申領執照擅自建築,違反
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該通知單違建類別欄勾選
「增建」,違建情形欄記載「面積約60平方公尺」、「高度乙層約2.
5 公尺」、「材料鐵架鐵皮造」,施工程度略圖欄記載長度「約8m」
、寬度「約8m 約3」等。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當時之查報照片,查得系
爭構造物與本府工務局83年 9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5499號新違建勒令
停工拆除通知單所指施工中構造物,有高度、面積、材質均不相符之
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後產生之新違建,
尚非無憑。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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