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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二字第11061050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0
    年6月4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1122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君)共有臺北市信義區○○路○○段
      ○○號○○樓之○○(下稱系爭建物 1)及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號○○樓之○○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權利範圍各 2分之1
      ),案外人○○○及○○○(下合稱承租人等 2人)前檢具其等與○
      君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各就系爭建物1、系爭建物2,向本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辦理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109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都發局分別以107年 1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
      30032800號(核定編號:1061B07886、1061B02498)、108年 1月11日
      北市都服字第1083004884號(核定編號: 1071B08447、1071B02837)
      、109年1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06044號(核定編號: 1081B06151
      、1081B01795)、110年 1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089892號(核定
      編號:1091B11548、1091B01706)等核定函分別核定承租人等2人為10
      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在案;嗣訴願人
      於110年 4月29日(都發局收文日),以 106年度至108年度公益出租
      人申請書向都發局申請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經都發局以110年5月17
      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01908號及第1103001909號函(以下合稱110年5
      月17日函)分別核定訴願人就系爭建物1、系爭建物2為本市公益出租
      人,有效期間分別為109年4月29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109年4月29
      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三、訴願人復委由○君以110年 5月19日文,陳請都發局補發其為106年至
      108年之公益出租人資格證明,經都發局以110年 5月24日北市都企字
      第1103029100號函復訴願人及案外人○君略以:「……說明:……三
      、本案前經臺端於110年4月26日(本局收文日期:110年4月29日)檢
      附相關申請文件向本局提出公益出租人認定申請,……經本局查核於
      110年5月17日以北市都企字第1103001908號及北市都企字第11030019
      09號函復臺端在案:……四、……按內政部營建署106年11月6日營署
      宅字第1061122922號函釋略以……爰有關臺端欲申請106年至108年之
      公益出租資格認定,依該函釋辦理僅能往前追溯最長 1年,即說明三
      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起始日109年4月29日,恕無法往前再予追溯。…
      …」訴願人再以110年5月31日文,提出異議並陳請都發局補認定訴願
      人於106年至108年為公益出租人,經該局以110年 6月4日北市都企字
      第1103011220號函(下稱110年 6月4日函)復訴願人略以:「……說
      明:……三、本案前經臺端於110年4月26日(本局收文日期:110年4
      月29日)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向本局提出公益出租人認定申請,……經
      本局查核於110年5月17日以北市都企字第1103001908號、北市都企字
      第1103001909號函復臺端,並於110年5月24日以北市都企字第110302
      9100號函復臺端聲明書在案:……五、……臺端欲申請106年至108年
      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經查臺端為住宅所有權人,惟並非臺瑞所
      主張106年至108年期間載明於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尚無法認定為公益
      出租人;……按前函(110年5月24日以北市都企字第1103029100號函
      )說明本要點第5點及內政部營建署106年11月6日營署宅字第1061122
      922號函釋規定,本案2間出租物件對臺端最有利之公益出租人認定起
      算時點均為109年4月29日,係依住宅法及內政部函示相關規定辦理,
      恕無法再往前追溯。……」訴願人不服110年6月4日函,於110年 7月
      21日經由內政部營建署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都發局110年6月4日函之內容,僅係該局就訴願人第2次陳情要求補
      發106年至108年公益出租人資格證明所為之回復,重申並說明110年5
      月17日函之認定及依據,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
      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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