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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二字第11061048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
    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登記面
      積155.39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領有69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核准用途為店鋪、集合住宅等。訴願
      人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19日檢附相關資料,以飲食業(屬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之G類辦公、服務類G-3
      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為裝修後建築物用途,向
      本市建築師公會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經該公會查核後,核發 109
      年10月19日簡裝(登)字第Cxxxxxxx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許可施
      工期間為109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
    二、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
      稱建管處)會同訴願人及相關主管機關於110年3月17日至系爭建物現
      場會勘,並以110年4月3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33263號函通知訴願
      人會勘結論略以:「……二、現場室內隔有 6處獨立空間,擬作為廚
      房使用,其態樣應非屬室內裝修申請用途『G3飲食業』。三、鑑於本
      市商業處刻正研擬『台北市共享廚房業設置規範』,待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進一步釐清確認是否符合相關法令,未釐清前建議申請人暫停現
      場裝修工程施作,俟確認符合相關法令後再予施作,以避免造成自身
      損失……。」其間訴願人檢具110年3月18日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
      證明申請書等資料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10年 4月1日北師審室字第
      D1084號函轉請都發局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經都發局於 110年4月
      6日掛號受理。
    三、訴願人復委請律師以110年 6月17日瑟律字第110061704號函請都發局
      儘速辦理訴願人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准駁,嗣都發局以110年7月12日
      北市都建字第 1103036672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辦
      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請案……說明:……二、按本市『
      共享廚房』定義:『係指一營業場所〔同時供2家以上業者進駐使用廚
      房設備〕調理餐食,以外送予消費者食用為主。』,先予敘明。三、
      案址建築物以『飲食業( G3) 』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
      有別於『共享廚房』之營業型態,請酌予調整配置廚房占比面積不得
      大於申請面積(違建面積不計)之1/3至1/2,方為妥適。……」訴願
      人以都發局不作為為由,於110年7月19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82條第 1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
      處分。」
      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
      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條
      之2第 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
      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
      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
      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前三項室內裝修申
      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
      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
      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
      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
      。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
      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
      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
      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
      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31條第 1項規定:「室內裝修施工
      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查驗,
      發現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33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
      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
      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
      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
      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
      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
      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十層以下樓層及
      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二、十
      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前項
      裝修範圍貫通二層以上者,應累加合計,且合計值不得超過任一樓層
      之最小允許值。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簽章負責項目得視實
      際需要抽查之。」
      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
      則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並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執行之。」第
      3 條規定:「本準則所稱申請人為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準則所稱審查機構,指符合本辦法第六條
      規定,並依第七條規定經都發局核定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
      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第 6條規定:「審查機構執行
      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第8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
      人申請圖說審核,經審查人員審核不合格者,審查機構應一次通知申
      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復審。」「
      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查人員審核合格並於申請圖說簽章後,轉送都發局
      發給許可文件及施工許可證後,限期於六個月內按核定圖說施工完竣
      並申請竣工查驗。」第 9條規定:「申請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審
      查機構申請竣工查驗,經審查人員查驗不合格者,審查機構應一次通
      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三個月內再次申請查
      驗。審查人員查驗合格並於檢查表簽證後,審查機構應將查驗核准文
      件轉送都發局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自查驗合格日起,逾六個月未
      完成領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者,經申請人提出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時,應由審查機構及消防局重新確認室內裝修現況與核准圖說相符後
      ,始得核發。」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100年 4月21日府都建字第1006404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委
      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之審核及查驗業務
      內容,並自100年4月1日起實施,詳如說明,請 查照。依據:依內政
      部99年12月23日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公告
      事項:一、落實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管理,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
      案件審核及查驗業務自100年 4月1日起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
      委託內容如下:(一)適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
      之案件,即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十層以
      下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下或十一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
      公尺以下者之申請施工許可證及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業務。(二)
      屬前項適用範圍以外之室內裝修案件依前開辦法第22條審核圖說及第
      32條竣工查驗業務。但本市公有建築物具急迫性或其他特殊因素,經
      本府都市發展局認有必要,得逕向該局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9號解釋及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自應發給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請都發局速為處分。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
      提起訴願;該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
      次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
      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所列規定
      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 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
      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
      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
      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
      ,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
      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
      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又按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則第
      9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申請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審查機構申請
      竣工查驗,經審查人員查驗不合格者,審查機構應一次通知申請人改
      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 3個月內再次申請查驗。審查人
      員查驗合格並於檢查表簽證後,審查機構應將查驗核准文件轉送都發
      局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本件訴願人前檢具110年3月18日本市建築
      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請書等資料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10年 4月1
      日北師審室字第 D1084號函轉請都發局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是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業依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準則
      第9條第2項規定,轉送都發局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則都發局為本
      市建築主管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即有依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准駁之義務。然查都發局迄今未
      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請案作成明確准駁之行政處分,顯
      逾上開訴願法第 2條規定之處理時限;是訴願人就都發局應作為之主
      張,非無理由。從而,都發局就本件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請
      案之准駁,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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