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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01. 府訴二字第11061040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寓
字第110301243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受理陳情案件,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
市中正區○○路○○號等址○○樓至○○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大型正面
式招牌廣告(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
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0年3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135778號函(下稱110年3月15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
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敘明「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公寓
大廈科,以資憑辦。(一)已自行拆除廣告物,含構架。(二)已申
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等語,110年3月15日函於110年3月17日送達。
訴願人於110年3月23日陳述意見請求展延至110年4月30日改善完成,
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4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11619號函(下稱110
年4月6日函)請訴願人於改善完成後,以書面回復並檢附照片,俾憑
辦理結案事宜,逾期未改善將依法裁罰。
二、嗣訴願人以110年 4月30日○○社字第110040002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展
延至 110年12月底改善完成,並敘明已委由○○有限公司(下稱○○
)申請系爭廣告物許可,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038556號函(下稱110年5月17日函)復略以:「主旨:貴公司於
本市中正區○○路○○號等址○○樓至○○樓建築物外牆正面式招牌
廣告一案……說明:……二、……查該送件廣告物申請尺寸與現場不
符,恕本局無法同意延期至110年12月底,仍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拆
除改善……否則本局將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110年5月17日函於110年5月20日送達。嗣原處
分機關於110年 6月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審
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
,以110年 6月1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301243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拆
除廣告物(含構架)並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報備,
逾期未辦理將依建築法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110年6月1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7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申請撤銷110年6月11日北市都建第
1103124342號之裁罰」惟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
012434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
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
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
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
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
、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第5條第1項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
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
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
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
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
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
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第 4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第18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一、小型
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
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
六公尺以下者。(三)設於騎樓簷下式招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
方公尺以下且縱長在一公尺以下者。二、大型招牌廣告:指除小型招
牌廣告外之其他招牌廣告。」第31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
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
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
自行拆除。」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26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1次 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備註 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0年3月22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表達願於110年4月
30日前自行拆除;110年 4月29日已申請系爭廣告物許可,並於110年
4月30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將改善期限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止;訴願人
因疫情嚴峻補教業之經營岌岌可危,此開罰更是雪上加霜,請酌情考
量因疫情期間施工不易予以免罰;系爭廣告物已於110年6月29日拆除
。
四、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15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等;訴願
人於110年3月23日陳述意見請求展延至110年4月30日改善完成,經原
處分機關以110年 4月6日函復請訴願人於改善完成後,以書面回復並
檢附照片,俾憑辦理結案;訴願人復申請展延至 110年12月底改善完
成,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 5月17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拆除改善
,否則將依建築法規定處罰;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 6月4日派員至現
場勘查,發現違規情事仍未改善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5日函
、110年4月6日函、110年 5月17日函及送達證書、系爭廣告物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110年4月29日已申請系爭廣告物許可,並於110年4月
30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將改善期限展延至 110年12月31日止;請酌情考
量疫情期間施工不易予以免罰;系爭廣告物已於110年6月29日拆除云
云。經查:
(一)按招牌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
許可,領得許可證後,始得設置;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大
型招牌廣告者,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建築法第97條之 3及廣告
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31條等規定已有明文。次按正面式招牌
廣告縱長在 2公尺以下者,屬小型招牌廣告;其他正面式招牌廣告
,屬大型招牌廣告;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亦有明揭。查系爭
廣告物為未取得許可證之大型招牌廣告,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15
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等,復因訴願人於陳述意見之陳請,以 110
年4月6日函復訴願人請其於110年4月30日改善完成後書面回復並檢
附照片,又以110年5月17日函知訴願人無法同意將改善期限延期至
110年12月底,請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拆除改善,否則將依建築法規
定處罰;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 6月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違規
情事仍未改善,有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5日函、110年 4月6日函、
110年5月17日函及送達證書、系爭廣告物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並審
酌已給予訴願人長達約 3個月之改善期限,且其在廣告物左下方偽
造許可證字號及倘招牌脫落有危害公安之虞等情,爰僅給予其 7日
改善期間等,自屬有據。
(二)次查訴願人縱於110年4月29日委由○○申請正面式招牌廣告許可,
惟依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49516號函檢附之
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及廣告物許可申請書所載,送件廣告物申
請尺寸縱長為 195cm,屬小型正面式招牌廣告物,與系爭廣告物規
模不同;且該申請案因逾期未補正文件,經建管處以110年8月26日
北市都建寓字第1106179725號函駁回在案;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
物已於110年6月29日拆除,並檢附拆除後照片影本供核,惟此屬事
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