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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19. 府訴二字第11061044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10年7月12日北市
    都建查字第110601074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0年7月5日本府單一陳情系統(編號S
      10-1100705-00004-4)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情本
      市信義區○○段○○巷○○弄○○號○○樓旁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涉及違建,經建管處查認系爭建物屬既存違建,前於92年11月及 107
      年12月經拍照存證在案,該處遂以110年 7月12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0
      6010747號函(下稱110年 7月12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樓旁涉及違建案,
      詳如說明,……說明:一、依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受理案件……辦理。
      二、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
      將逕依上述規則查報;另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或既存違建在
      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予以拍照存證,暫免
      查報處分。三、旨述案址涉及違建一事,經調閱農委會林務局航空測
      量所83年航空照片圖似有顯影,應屬既存違建,前於92年11月及 107
      年12月拍存在案,復經派員至現場勘查,現況與存證照片大致相符,
      故本處續依規定予以拍照存證併案辦理,俟有新事證將依規定查處。
      」訴願人不服11 0年7月12日函,於110年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20日、7月23日、 8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110年7月12日函之內容,僅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系爭建物涉
      及違建之回復,說明系爭建物經查係屬既存違建,核其性質屬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
      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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