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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7. 府訴二字第11061057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0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110604465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5層1棟41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物。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民國(下同) 110年1月7日派員現場勘查
      並與使用執照原核准平面圖核對,發現系爭建物原核准並無隔間,僅
      設有兩間廁所,惟系爭建物現況有增設 2間以上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
      之情事,依內政部96年 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釋,屬非
      供公眾使用建物之集合住宅應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情形,原處分機
      關乃以110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2290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並經訴願人於110年2月17日以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嗣以110年2月25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028979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將依建築法規定裁處。該函於 110年3月2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於
      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且未委託經向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業者
      辦理,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 5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42731號函
      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060342732號裁處書(下稱110年 5月19日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30
      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依同法規定續處。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110年8月16日府訴二字第11061035
      62號訴願決定:「一、關於 110年5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42731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110年5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
      42732 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期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依 1
      10年 5月19日裁處書意旨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乃再
      以 110年7月2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4465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逾期未改善或補辦,依同法規定續處。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1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10年9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1868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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