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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7. 府訴二字第11061059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民國 110年8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43271號函及不作為,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10年8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4327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不作為部分,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
      日內速為處分。
      事實
    一、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由○○○建築師事務所檢附
      申請書、重建計畫報告書等資料,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
      條例第5條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 4月30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下稱建管處)申請核准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建計畫案(下稱系爭重建計畫
      ),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9年9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
      93068210號函核准系爭重建計畫在案。其間,訴願人於 109年9月9日
      檢具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案件報備單向建管處就系爭土地「重
      建計畫報核」輔導項目辦理輔導備查,經建管處以109年9月18日北市
      都建使字第1093073744號函復同意備查在案。嗣訴願人於109年9月30
      日檢具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申請書,就系爭土地「重建
      計畫報核」輔導項目申請核發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下
      稱系爭申請)。經建管處審認系爭申請與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
      推動費核發要點(下稱核發要點)第5點規定不合,以109年10月21日
      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219509號函通知訴願人釐清補正,嗣訴願人以10
      9年10月23日訓建師字第109102301號函回復後,建管處仍審認系爭申
      請與核發要點第5點規定不符,乃以110年3月1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
      6134839號函(下稱110年 3月11日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0年6月10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955號訴願決
      定(下稱110年6月10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並於110年6月10日送達建管
      處。
    二、嗣建管處以110年8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43271號函(下稱110年
      8月9日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申請重建計畫輔導
      推動費案件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本處110年3月11日
      北市建使字第1106134839號函一案……說明:……二、關於臺端申請
      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計 1棟1戶-○○段○○小段
      ○○、○○地號等 2筆土地)重建計畫輔導推動費一案,因該案址之
      重建計畫係於109年 4月30日掛件,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9年9
      月24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8210號函核准在案,臺端於 109年9月9
      日始檢具前揭案址之輔導案件報備單向本處辦理輔導備查,雖經本處
      109年9月18日以北市都建使字第1093073744號函同意備查,然臺端並
      非在前揭案扯建築物提具重建計畫前,即先經本處同意備查,是未符
      『臺北市危老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之程序,故本處爰以旨揭
      函文退件,惟基於推動師整合重建計畫之辛勞,就類此案件本處刻正
      研議通案原則及執行方案。」訴願人不服 110年8月9日函及建管處之
      不作為,於110年8月16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管處檢
      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10年8月9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建管處 110年8月9日函之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該處正研議通案原
      則等,並據建管處訴願答辯表示刻正研議通案原則及執行方案,並擬
      具核發要點之修正草案,尚未對訴願人為准駁之表示,核其性質係屬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建管處之不作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82條第 1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
      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
      速為一定之處分。」
      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輔導推動費核發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本市老舊建築物更新重建作業
      ,藉由補助方式激勵危老重建推動師(以下稱推動師)積極協助社區
      住戶整合意願、輔導申請耐震能力評估及提具重建計畫申請重建,或
      辦理結構補強、輔導老舊公寓大廈成立管理組織、增設昇降設備或外
      牆修繕,俾加速本市老舊建築物之更新、提高耐震能力、增進市容觀
      瞻,達到都市防災之目的,同時提升居住環境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第 3點規定:「本要點核發對象為本局依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培
      訓執行計畫第肆點規定聘任之推動師。」第 4點規定:「本要點輔導
      推動之事項如下:(一)輔導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
      條例』之建築物辦理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詳細評估或提具重建計畫報
      核。(二)……。」第 5點規定:「本要點輔導推動費核發程序:(
      一)推動師於開始輔導前點各款事項時,應分別檢具輔導案件報備單
      (附件一)向建管處辦理輔導備查,若同一案址已有其他推動師向建
      管處完成備查有案,則不予受理備查。但輔導前點第(二)至(五)
      款事項者,須參加公寓大廈進階課程培訓講習,並經測驗合格領得結
      業證書。(二)推動師完成輔導備查程序後,自備查函發文之日起六
      個月內協助社區完成同意備查之輔導事項者,得依社區戶數多寡及輔
      導事項,檢具輔導推動費申請書(附件二)、備查函、各輔導事項之
      核准公函、領款收據(附件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等證明文件,向建管處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三)建管處
      受理申請核發輔導推動費案件後,應於二十日內對檢附文件進行查核
      ,經查核符合規定者,即予核發。經查核不符規定者,應書面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駁回其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訴願法第 2條規定,建管處未依訴願決定期間
      應作為而不作為,怠為處分致生損害訴願人權益。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 109年9月30日向建管處為系爭申請,經
      建管處以110年3月11日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110年6月10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有都發局109年9月24日北市都
      建字第1093068210號函、訴願人109年9月9日及109年 9月30日相關申
      請書、110年3月11日函、本府110年6月10日訴願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
      。建管處雖以 110年8月9日函通知訴願人,就類此案件刻正研議通案
      原則及執行方案;惟建管處對於系爭申請尚未為任何准駁之意思表示
      ,顯逾本府110年6月10日訴願決定所定60日處理期限,訴願人就建管
      處應作為之主張,難謂無理由。從而,建管處就訴願人系爭申請,應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速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8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
    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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