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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6. 府訴二字第11061045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30304831號、110年5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86531號及110年7月1
    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341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 110年7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3418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號地下○○樓等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 86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該部分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
      業(340.38平方公尺)、自由職業事務所(1778.67 平方公尺)及其
      他(927.50平方公尺)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 110
      年1月8日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
      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2
      0460號函(下稱110年1月15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陳
      述意見;110年1月15日函於110年1月19日送達,惟訴願人未陳述說明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且未委
      託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
      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
      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303048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1)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
      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依同法規定續處。原處分 1於110年3月31
      日送達。嗣案外人○○○(下稱○君)於 110年5月6日以自由職業事
      務所、一般零售業、運動訓練班為裝修後建築物用途,申請系爭建物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認不合規定,以110年5月
      10日查核圖說改正退件通知函通知○君退件並請限期修改在案。
    二、其間,建管處依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未經審查許可擅自
      進行室內裝修,仍未改善完成,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5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38
      65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
      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依同法規定續
      處。原處分2於 110年5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恢復原狀或補
      辦完成手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二項次23等規定,以110年7月
      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341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3)處訴願人12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完成手續,逾期
      未改善或補辦,依同法規定續處。原處分 3於110年7月1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 1、原處分2及原處分3,於110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7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7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新北市
    臺北市 2日

    二、查本件原處分 1及原處分2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
      願人地址(新北市土城區○○街○○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分別於110年3月31日及 5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
      可憑,是原處分 1及原處分2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1及原處
      分 2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 1及原處分2送達之
      次日(110年4月1日及110年 5月1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地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
      途期間2日;是本件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0年
      5月2日、110年6月13日(均為星期日,且110年6月14日為端午節國定
      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星期日、國定假日之
      次日(即110年5月3日、110年 6月15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0年7
      月1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
      可憑。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1及
      原處分2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1及
      原處分2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3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
      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
      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
      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 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十四、總樓地板面積在 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
      辦公廳。……」
      內政部營建署 102年9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54947號書函釋:「…
      …若違反本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行為人係建築物所有權人,即針對該
      所有權人依本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
      人倘均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得就具有該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依本
      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課予『限期改善或補辦』之義務,至該建築物
      之實質管領力者,以有權改善或有權依法得補辦手續者為限;如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採取其他改善或恢復原狀之措
      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23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第2次 第3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 個月改善或補辦。 處12萬元 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租給○○○(下稱○君
      )及○君,由○○有限公司(負責人:○君)接洽裝潢師傅內部裝潢
      ,故實際行為人並非訴願人,應重新釐清裁處對象,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裁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完成手續,有系爭建物86使字
      第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平面圖、建物相關部別列印畫面、原處
      分機關110年 1月15日函、原處分1、原處分2及系爭建物110年1月8日
      及110年5月6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3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重新釐清裁處對象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 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總樓地
      板面積在 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屬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
      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查系爭建物其核准用途部分為自由職業事務所( 1778.67平方公尺
      ),依前揭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意旨,為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始得進行室
      內裝修。復依卷附系爭建物110年1月8日及110年5月6日現場採證照片
      影本顯示,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
      事,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裁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仍未見訴願人恢復原狀或補辦完成手續。是本件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復依訴願書所附系爭建
      物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 ○○○
      ……第一條:出租人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台北市內湖區○
      ○路○○號等62個門牌B1範圍全部。第二條:期間約定:……出租人
      應於民國 110年04月01日前點交本租賃標的物予承租人。本租賃標的
      物之租期……自民國110年04月01日……即起租日至民國119年03月31
      日止。……第五條:使用租賃標的物之限制……3.承租人有改裝租賃
      標的物之必要時,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自行裝設,……」是訴願人固
      提出系爭建物有出租予○君之事證,然系爭建物於上開契約書所約定
      點交予○君之期限前(即 110年4月1日前),業經建管處勘查發現有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情事;且依上開契約書記載
      ,出租人原則上同意承租人改裝租賃標的物;是訴願人身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點交前後,對於系爭建物均具實質管領力,則
      對於 110年1月8日至今仍存在之違規狀態,應屬有權改善或有權依法
      得補辦手續者,其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自負有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之狀態責任,原處分機關難謂有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 1項及裁罰
      基準第4點附表二項次23等規定,以原處分3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完成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
      3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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