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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二字第11061061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8月4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05873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市萬華區○○○路○○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館。經
      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3日查認系爭建物內有
      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
      ,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0年6月8日
      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103032109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
      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 110年8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587311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 110年9月6日
      北市法訴二字第110610632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
      正。該函於110年10月5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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