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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二字第11061063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診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8月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0617249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等址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
      設置側懸式招牌廣告2面(廣告內容:「外傷急診 ○○診所……」,
      許可證號:104-004679-00、104-004680-00,許可期間為民國【下同
      】104年3月30日至109年3月29日,下稱系爭廣告物),原處分機關受
      理陳情案件,查得系爭廣告物許可證期限業已屆滿,惟訴願人未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繼續設置之許可,仍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乃以109年4月10日北市都建
      寓字第1093162666號函(下稱109年4月10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109年4月10日函於109年4月15日送達,訴願人
      以109年4月22日廣告物設置許可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廣告物
      設置許可,並以同日期109(○○)字第001號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53687號函(
      下稱109年4月29日函)通知訴願人補正,109年4月29日函於109年5月
      5日送達。訴願人復以109年6月1日109(○○)字第003號函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系爭廣告物設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申請案仍有應補
      正事項,乃以109年6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59621號函駁回所請
      ,並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以109年7月 2日北市
      都建寓字第109318663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
      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
      辦理者將續處至改善為止。嗣原處分機關迭認違規情事未改善完成,
      乃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分別以 109年10月29日
      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2198641號裁處書、110年 1月14日北市都建寓字
      第11061190131號裁處書、110年4月2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6146473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萬2,000元、1萬8,000元及3萬元罰鍰,並限期文
      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理者將續處至改善
      為止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規情事猶未改善完成,復依臺北
      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以110年8月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
      10617249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限期文
      到1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理者將續處至改善
      為止。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
      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
      址(臺北市中山區○○路○○巷○○弄○○號○○樓)寄送,於 110
      年8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
      次日(110年 8月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0年9月3日(
      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0年9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
      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
      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至訴願人聲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
      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110年9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06106988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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