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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二字第11061056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8月6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0467661號函及第110604676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一、關於110年8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6766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10年8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6766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事實
一、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等建
築物,領有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RC造建
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
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 109年10
月27日依民眾檢舉至系爭建物地下室(出入口位於○○號○○樓建築
物)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
。嗣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8434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9年12月1日以書
面陳述意見表示其為裝修處所之使用人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
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
093084607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930846072號裁處書(下
稱第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並未改善,復以 110年2月3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027002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1060270023號裁處書
(下稱第2次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
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第2次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0
年 5月31日府訴二字第110608114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其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復以110年5月10日北
市都建字第11060317012號裁處書(下稱第3次裁處書)處訴願人 6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另以110年5月10日北市
都建字第11060317013號函(下稱110年5月10日函)更正原處分機關1
10年 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270022號函、第1次裁處書、109年12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846071號函、第2次裁處書及 109年11月1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8434號函等,將誤植地址本市「信義區○○路
○○段○○巷○○弄○○號地下室」及「信義區○○路○○段○○弄
○○號地下室」,更正為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
○號地下層」。訴願人不服第3次裁處書及110年5月10日函,於110年
5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0年
7月19日府訴二字第 1106103207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復以 110年6月4日北市
都建字第11061584683號裁處書(下稱第4次裁處書)處訴願人12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第4次裁處書於110年6月1
0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二項次23等規定
,以 110年8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67661號函(下稱110年8月6日
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0604676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原處分於
110年 8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10年8月6日函及原處分,於110年8
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0年9月14日及9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主旨:不服北市都建字第:1106046766
1號函及其裁處……」查原處分機關係以110年8月6日函係檢送原處分
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 110年8月6日函及原處分不服,合先
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
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
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
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
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前三項室內裝修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
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
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
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
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
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
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
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99年 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建築法第5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
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違反本
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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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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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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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 反 事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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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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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依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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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條之1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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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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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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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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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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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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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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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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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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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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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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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按月處12萬元罰鍰。
|
|
裁罰對象
|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地下層所有權人共 4人,除訴願
人外,原處分機關為何不通知其他 3位所有權人,好讓申請案可以審
查。系爭建物地下層於107年2月21日請工人施作時,廁所與污水間早
已分隔,木作間隔牆根本不是分間牆,而是既有樑柱的包裝,為了防
範便利商店冷凍櫃水氣凝結樓板漏水而作抽風管掩飾而已。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地下室進行室
內裝修,有系爭建物7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現場採證照片、
訴願人意見陳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地下層於107年2月21日請工人施作時,廁所與
污水間早已分隔,木作間隔牆根本不是分間牆,而是既有樑柱的包裝
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內政部99年3月 3日台內
營字第 0990801045號令釋,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其室內裝修應申請
審查許可;違反者,即得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亦得連續處罰。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
、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築物構
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2公尺固
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地下室依前揭內政部99
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始得進行室內裝修。復依原處分
機關 110年9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1569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理
由三略以:「……本局所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 109年10月27日
現場勘查(有現場稽查照片可稽),發現有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
花板裝修及分間牆變更,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
之室內裝修行為……且訴願人陳述意見表示為裝修處所的使用人,即
負有補辦手續之責任,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辦……」是訴願人未經申
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施工之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
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及
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0日內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110年8月6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10年8月6日函之內容,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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