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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19. 府訴二字第11061071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0年8月25日
    北市都築字第110307273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領有9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本
      府民國(下同)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
      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
      都市計畫圖說,及本府 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
      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
      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
      」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
      得作住宅使用。嗣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得系爭建築物前
      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
      以106年4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 1063274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系
      爭建築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
      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
      率,都發局將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後函請該處提供系爭建築物之課稅
      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
      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嗣都發局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8月
      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24876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107年9月11日派
      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
      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
      該函於107年8月16日送達。惟屆期未獲訴願人配合無法進入,都發局
      乃以107年9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37293號函通知訴願人就系爭建
      築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
      。嗣都發局審認訴願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
      供核,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
      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
      中山區○○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6
      9721號裁處書(下稱107年12月19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107年12月19日裁處書
      於107年1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月8日經由都發局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498號訴願決
      定:「訴願駁回。」在案。
    四、因訴願人遲未繳納罰鍰,都發局以110年8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7
      2736號函(下稱110年8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請於文到次日起10日
      內,檢附具體事證向該局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或無正當理由,將逕
      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等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110年8月25日函,於110
      年9月28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0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五、查都發局110年8月25日函之內容,僅係通知訴願人就其未繳納罰鍰一
      事於指定期限前陳述意見,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另訴願人表明願比照其他○○段住戶與都發局簽訂和解協議一事
      ,業經本府以110年10月7日府訴二字第1106107372號函移請都發局處
      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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