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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二字第11061067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8月9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06755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及案外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號地下○○樓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經本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4日查獲案外人○○○(下稱○
      君)於該址經營「○○理髮廳」,並查得於系爭建物有涉嫌妨害風化
      罪情事,除將相關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
      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
      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
      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0年8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 11030675521號裁處
      書處○君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
      都築字第 11030675522號函(下稱原處分,因部分內容誤繕,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110年8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70168號函更正在案)命
      訴願人及案外人○○○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系
      爭建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
      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其等將受新臺幣20萬元之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
      ,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本市中正區○○路○○號
      ○○樓之○○,亦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於110年8月11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查
      原處分說明七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
      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 8
      月1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9月10日(星期五)。惟訴
      願人於110年9月1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
      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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