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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二字第11061073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13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07659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 3種住宅區。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查得於民國(下
    同)110年1月27日在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員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
    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10年8月31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1030479
    11號函(下稱110年8月31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館(110年1月28日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案外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第2款第1目等規定,以110年9月13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0307659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10年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
      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
      汽車加氣站。……(二十)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3點
      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
      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
      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
      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
      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罰基準第 3點所稱之查獲須確實查獲並將行為
      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偵辦起訴並判決確定,本案於臺北地檢署偵查後
      並無該基準第 3點之情形;又原處分作成前,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明顯有重大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經萬華分局查得於110年 1月
      27日在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
      計畫使用分區圖、萬華分局110年8月31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罰基準第 3點所稱查獲須將行為人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並判決確定,又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云云。經
      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
       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等規定自明。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依該規定為裁罰時,
       就應負行政責任人之選擇,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為達成排除非法
       使用、確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目的,選擇有利管制目的
       達成之對象應即屬無裁量之違法。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載明該法
       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
       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
       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
       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於110年1月28日對男客○○○(下稱○
       君)所作之第1次、第2次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警方於11
       0 年01月27日23時1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巷○○號將
       你攔下,並向你詢問是否有進入○○館消費,是否屬實?你是否有
       與該店小姐完成半(全)套性交易服務?答 是。有。問 為何你
       會至該處消費?消費何種服務?答 我正要去找朋友的路上,看到
       該店就進入消費。昨(27)日我選擇指壓按摩,我進入店家後,先
       將消費金額新臺幣1300元交給櫃檯,繳完費用我先進入包廂,之後
       按摩小姐再進來包廂,按摩到一半時小姐主動褪去我的紙內褲,以
       徒手方式上下摩擦我的生殖器(俗稱打手槍)直至射精為止。……
       」「 ……問 現警方提供○○館按摩小姐相片供你觀看,昨日替你
       服務之按摩小姐係編號幾號?答 編號33號。問 呈上問,編號 3
       3 號之按摩小姐年籍資料係○○○……,該名女子是否係替你從事
       半套性交易之女子?答 是。……」110年1月28日對按摩師○○○
       (下稱○女)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你於○○館之
       工作內容為何?……答 替客人按摩。……問 你替男客○○○按
       摩之時間多久?價錢如何計算?消費金額係交由何人?答 90分鐘
       左右。新台幣1300元。客人進來時就在櫃台買單。……問 你於店
       內之編號為何?……答 編號33號。……」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男
       客○君及○女簽名在案;且○君及○女並經萬華分局分別以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處以罰鍰,嗣其等
       2人未提聲明異議在案;是本件系爭建物於110年 1月27日有違規使
       用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110年1月27日當時
       在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館,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對於業務執
       行、受雇人行為有監督之責,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負
       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責;惟經萬華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
       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34條等規定,並無違誤。
    (三)復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已如前述,本次違規行為客觀上業已
       明白足以確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
      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
      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
      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0000
      6693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為成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
      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
      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妨害風化交易場所之行
      為,與萬華分局以上開函送資料將其以涉嫌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
      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二者是同一行
      為,依法務部107年 4月23日法律字第10703505410號函釋意旨,倘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
      辦,於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
      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所定停止使用或回復
      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行政
      機關自得為之。本件於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
      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另原處分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
      用部分,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
      用,仍得予以裁處。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部分應予
      撤銷;勒令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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