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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二字第11061046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上 一 人 之 ○○○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 一 人 之 ○○○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
    訴 願 代 表 人
    訴 願 人 兼 ○○○
    訴 願 代 表 人
    訴 願 人 兼 ○○○
    訴 願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6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
    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629602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
      ○、○○○○、○○○、○○、○○○○、○○○、○○○、○○○
      、○○○、○○○○、○○○、○○○、○○○、○○○○、○○○
      、○○○、○○○、○○○、○○○等25人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北投區○○路○○巷○○弄○○、○○、○○、○○、○○、○○、
    ○○、○○、○○、○○號及○○巷○○弄○○、○○、○○、○○、○
    ○、○○、○○、○○、○○、○○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7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地下1層共2棟100戶之RC造建築物。
    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並作成民國(下同)109年10月22日北土技字第 1092003500號高氯離子
    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 109年10月22日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嗣原處分機關依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 110
    年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629601號(下稱110年6月30日公告)系爭建
    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
    ,應自公告日起 6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
    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0
    616296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含訴願人等26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應於112年6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3年6月29日前自行拆除。訴願人
    ○○○、○○○、○○○、○○、○○○、○○○、○○○、○○○○、
    ○○○、○○、○○○○、○○○、○○○、○○○、○○○、○○○○
    、○○○、○○○、○○○、○○○○、○○○、○○○、○○○、○○
    ○等24人,於110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於110年7月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於110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
    人等26人於110年9月8日、110年10月8日、110年10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
    補充訴願理由, 110年11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金
      門縣金城鎮○○路○○段○○號)寄送,於110年7月12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說明六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
      自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所
      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110年8月11日(星期三),惟其遲至110年8月30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
      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貳、關於訴願人○○○、○○○、○○○、○○、○○○、○○○、○○
      ○、○○○○、○○○、○○、○○○○、○○○、○○○、○○○
      、○○○、○○○○、○○○、○○○、○○○、○○○○、○○○
      、○○○、○○○、○○○、○○○等25人部分: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
      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
      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第 5
      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
      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
      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
      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都發局報備處理。」第 7
      條第 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
      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
      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
      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
      ,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第 3點規定:「鑑定工作
      內容及方法 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
      ……鑑定內容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1.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
      每200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3.檢測項目應包括下列
      事項:…… (2)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中性化深度及
      鋼筋保護層厚度檢測。……3.3混凝土檢測……3.3.1抗壓強度 各樓
      層結構混凝土鑽心取樣數量至少每 200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
      於3個且須均勻分佈取樣……。」第5點規定:「鑑定結果之判定……
      2、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判定為拆
      除重建。(1)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g/m^3以上、且
      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 4公分以上、且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值小
      於 0.45f'c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以下簡稱樓層比)大於二
      分之一者。(2)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g/m^3以上、
      且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 2公分以上等二項檢測結果之樓層比大
      於四分之一;且經詳細耐震能力評估,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
      速度低於150cm/sec^2者。……」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作
      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
      行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鑑定報告文件報備及相關爭議事項處理,
      特設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
      為本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第3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九人,主任委員由建管處首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二人,一人由建管處首長指派兼任,一人由本局派員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聘(派)兼之:(一)
      建築專家學者二人。(二)土木專家學者二人。(三)結構專家學者
      二人。」第 4點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審查建築物所有權人
      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送請本局報備處理之鑑定報告文件。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無「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
      泥土剝落、傾倒」之情況,數十年來安度了無數大小地震,凡補強過
      的住戶更是屋況良好;現鑑定報告之數據,其施測內容有待質疑,採
      檢範圍太少,且大多以陽台樑柱、地下室和樓梯間為主,難以信服;
      該鑑定須原處分機關會同三大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
      會及結構技師公會)來審視結構安全並現場勘驗確認結果;建商還沒
      遴選到,住戶尚未整合,還沒協調就送審並拍攝多戶無人居住沒有維
      護之空屋嚴重受損之照片作為海砂屋之說明,有失公正,請求撤銷原
      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判定屬建議拆除重建之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
      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6月30日公告屬應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 6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
      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自行拆除;且
      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其所有建物應於112年6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
      於113年6月29日前自行拆除,此有7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
      願人等26人所有建物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
      0月22日鑑定報告書、原處分機關110年 6月30日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人主張系爭建物無「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泥土剝落
      、傾倒」之情況,安度了無數大小地震,凡補強過的住戶更是屋況良
      好;現鑑定報告之數據,其施測內容有待質疑云云。經查:
    (一)按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
       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
       次處罰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 109年10月22日鑑定報
       告書,其鑑定結論與建議記載略以:「本鑑定標的物綜合以上相關
       檢測、調查及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研判如下:(一)、現況調
       查 現況調查主要檢視鑑定標的物建築物外觀、樓梯間、屋頂等公
       共空間及戶內。經調查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各樓層梁、柱、平頂
       及牆面混凝土均有沿鋼筋方向之裂縫,且有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
       外露及表面滲水白華、油漆剝落之損害情形。樓梯間牆體亦有嚴重
       滲水白華油漆剝落之情況,地下一樓亦有明顯的混凝土剝落及鋼筋
       鏽蝕外露現象,研判建築物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疑慮,其『損害現
       象與高氣離子混凝土所產生之現象有關』,且有影響整體建築物結
       構安全之虞。(二)、材料試驗1.混凝土鑽心試驗 混凝土鑽心圓
       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顯示: A棟全部23個混凝土鑽心圓柱試體
       中,17顆試體不符合任一個單一試體強度不低於設計強度 fc'之75
       %之規定。而各樓層平均值,均不符合同組試體之平均強度不低於
       規定強度fc'之85%之規定。B棟全部23個混凝土鑽心圓柱試體中,
       17顆試體不符合任一個單一試體強度不低於設計強度 fc'之75%之
       規定。而各樓層平均值,均不合同組試體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強
       度fc'之 85%之規定。顯示本鑑定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強度偏低。2.
       中性化深度 中性化深度檢測成果係以是否超過保護層厚度為判定
       之標準,本鑑定標的物中性化試驗結果顯示: A棟共取樣23顆混凝
       土鑽心圓柱試體,試驗結果有11個試體超過法規建議梁、柱保護層
       厚度為 4cm之規定。而中性化深度檢測結果顯示,樓層中性化深度
       平均值均超過 2公分以上之樓層數為6個樓層,與總樓層數(6個樓
       層)之比值(樓層比)為六分之六,超過四分之一以上; B棟共取
       樣23顆混凝土鑽心圓柱試體,試驗結果有14個試體超過法規建議梁
       、柱保護層厚度為 4cm之規定。而中性化深度檢測結果顯示,樓層
       中性化深度平均值均超過2公分以上之樓層數為6個樓層,與總樓層
       數(6 個樓層)之比值(樓層比)為六分之六,超過四分之一以上
       。顯示本鑑定標的物有混凝土中性化過高之疑慮。3.氯離子含量檢
       測 本鑑定標的物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顯示:A棟全部鑽心取樣23個
       混凝土試體中,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超過0.6kg/m3以上之樓層數
       為五個樓層(BIF~3F及5F),與總樓層數(六個樓層)之比值(樓
       層比)為六分之五,超過四分之一以上; B棟全部鑽心取樣23個混
       凝土試體中,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超過0.6kg/m3以上之樓層數為
       六個樓層( B1F~5F),與總樓層數(6個樓層)之比值(樓層比)
       為六分之六,超過四分之一以上。顯示本鑑定標的物皆有混凝土氯
       離子含量過高之疑慮。(三)、現況耐震能力分析 由側推分析結
       果顯示:A棟在+X向分析結果為Ap=0.117g、-X向分析結果為Ap=0.1
       17g、+ Y向分析結果為Ap=0.179g、-Y向分析結果為Ap=0.113g;標
       的物於±X、-Y向小於崩塌地表加速度150cm/sec^2(約為0.153g)
       。B棟在+X向分析結果為Ap=0.110g、-X向分析結果為Ap=0.110g、+
       Y向分析結果為 Ap=0.166g、-Y向分析結果為Ap=0.132g;標的物於
       ±X、-Y向小於崩塌地表加速度150cm/sec^2(約為0.153g)。……
       。綜合以上鑑定分析結果,本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
       量樓層平均值超過 0.6kg/m^3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超
       過 2公分以上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樓層比)均超過四分
       之一以上,且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鑑定標的物在任意方向之耐
       震能力有小於崩塌地表加速度 150cm/sec^2(約為0.153g)。符合
       『臺北市高氣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 109年01月20日)
       』第五章第二條第二項得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本鑑定標的物建議
       拆除重建。本標的物現況有多處結構性混凝土劣縫及剝落情形,及
       頂板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鏽蝕損壞情況嚴重,確有影響整體建築
       物結構安全之虞。經取樣試驗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過高,且由各樓層試體抗壓強度顯示混凝土強度過低及中性
       化深度過高,且耐震能力不足,在建築物未拆除前,申請人應施作
       臨時性安全維護措施,以確保住戶及周邊用路人之安全,臨時性安
       全維護計畫 ……」復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本府99年9月28日府
       都建字第09964380900號公告之鑑定機關(構),其所作成109年10
       月22日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過程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鑑定原則手冊相關規定,故 109年10月22日鑑定報告書所為系爭建
       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之判定,應堪肯認;是
       原處分機關採納其專業意見,據此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符合臺
       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經
       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要件,爰以110年6月30日公告應停止使
       用及自行拆除之年限,則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其所有
       建物應於112年6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3年6月29日前自行拆除
       ,並無違誤。
    (三)上開鑑定報告為經本府公告認可之鑑定機關(構)所為鑑定,已如
       前述,復依原處分機關之訴願答辯書事實三所載,該鑑定報告業經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
       書面審查通過,有該委員會第10911次、第11001次審查會議紀錄及
       第 11002次書面審查意見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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