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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14. 府訴二字第11061092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23日北市都
築字第110302202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 110年度都計罰執專字第00244232號……
請求撤銷處份……實在無法負擔20萬罰鍰……」查原處分機關係以民
國(下同) 110年3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22028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嗣因訴願人未繳納罰鍰
,遂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經該分署以110年9月27日
士執乙110罰專00244232字第1100250663A號執行命令,就訴願人對第
三人之存款債權於執行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
三、本市內湖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
計畫第3種商業區。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9年11月24日查得系爭
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0
年 2月23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1103007342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
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
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
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
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第2款第 1目等規定,以原處分
處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街○○
巷○○弄○○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3月29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
局(第○○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
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
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0年3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4月28日(星
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10年10月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臺北
市政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
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訴
願人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110年9月27日士執乙110罰
專00244232字第1100250663A號執行命令部分,業經本府以110年11月
1 日府訴二字第1106107466號函移請該分署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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