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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14. 府訴二字第11061072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16日北市都建
字第110601075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樓前
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其他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
約1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其雖係既存違建,惟係作營
業性廚房使用,違反建築法第25條且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
第 1項但書、第 2項第1款第1目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爰依同法第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10754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於110年9月27日送達訴願
人○○○,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10年10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25條規定:「既存違建應拍
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
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
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
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 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如…
…營業性廚房……等使用。……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營業性廚房,
指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營業性廚房係指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
具之場所,燃具則係指使用明火之爐具,系爭構造物內使用之咖啡機
係用電而非明火,不屬營業性廚房,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該構造物雖係
既存違建,惟係作為營業性廚房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
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應查
報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83年空照圖及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營業性廚房係指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燃具則係指使用明火之爐具,系爭構造物內使用之咖啡機係用電而
非明火,不屬營業性廚房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 1
款第1目及第3項規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由原處分機關訂
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所謂危害公共安全,包含供不特定對象使
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如營業性廚房即屬之;上開
營業性廚房,指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查訴願人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其雖係既存違建,惟係作
為營業性廚房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且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應優先執行查報拆除,有原
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83年空照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已如前述;復據洽原處分機關說明略以,營業性廚房係指供不特定人
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而長時間使用之具高危險性瓦斯爐具
、烤箱、生熱、加熱等器具均包括在內。縱系爭構造物內咖啡機為用
電,非使用明火,其亦屬上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所
稱之營業性廚房,而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應優先執行查報
拆除;是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構造物依法應予拆除,並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本件原處分係以○○○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股份有限
公司,本件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自述其為系爭構造物之承租人,
然其與本案僅具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且其亦未提供其他與本
件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資料供核,尚難認其與原處分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參、至訴願人等 2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乃以110年10月19日府訴二字第
1106107447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在案,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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