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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14. 府訴二字第11061074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89747號函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網站公告違建查報案件明細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10年9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9747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
    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文山區○○路○○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旁之圍牆上(下稱系爭地點),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竹造等材質增建
    1層高約1.5公尺,長度約 7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
    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年9月28日北市
    都建字第110618974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並於臺北市建管業務 e辦網之違建查報查詢
    項下公告系爭構造物之查報案件明細。原處分於110年10月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原處分及建管處於網站公告違建查報案件明細,於110年10月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0月13日及15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11月 2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
      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
      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
      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
      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
      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第 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
      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
      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4條規
      定:「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二公尺
      以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
      定停車空間者,應拍照列管。」
      內政部營建署66年 5月18日台內營字第735142號函釋:「按圍牆係雜
      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 7條所明定,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28條應請領雜
      項執照。惟為簡化建築管理,圍牆如以鐵絲網或竹籬建造且高度在一
      公尺半以下者,准免予請領執照。但不得有妨礙都市計畫、交通、市
      容觀瞻或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否則仍應法取締。」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不是在圍牆上加高,而是放置
      在庭院內的椅子上,並未施工定著於牆面或土地,非屬建築法第 4條
      規定之建築物;又依內政部營建署 66年5月18日台內營字第735142號
      函釋,圍牆如以竹籬建造且高度在 1.5公尺以下者,准免予請領執照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
      新違建,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放置在庭院內的椅子上,並未施工定著於
      牆面或土地,非屬建築法第 4條規定之建築物;又圍牆如以竹籬建造
      且高度在 1.5公尺以下者,准免予請領執照云云。按所謂建築物,為
      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
      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
      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
      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法所稱增建係指於原建築
      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建造行為;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法
      第4條、第7條、第 9條、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
      圍圖,記明系爭構造物類別為「增建」、「新違建」,且訴願人並未
      於訴願書爭執系爭構造物完成時間,則系爭構造物屬84年1月1日後產
      生之新違建,堪可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93613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該違建以
      木板、竹子等束制塑造成長條形圍籬態樣,並加以角材、磚塊支撐固
      定於舊有圍牆面上之構造物……」及原處分機關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
      本顯示,系爭構造物係以角材、磚塊等支撐使之定著於系爭地點,而
      非如訴願人所陳僅放置於庭院內之椅子上;是本件系爭構造物應屬建
      築法第 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即為建築法所規制之對象。訴願人於系
      爭地點增建高約 1.5公尺之系爭構造物,其含圍牆之總高度顯逾內政
      部營建署66年5月18日台內營字第 735142號函釋所指圍牆如以竹籬建
      造且高度在 1.5公尺以下者,准免予請領執照之情形。訴願主張,尚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建管處於網站公告違建查報案件明細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建管處於網站公告系爭違建查報案件明細之內容,僅係該處就系爭
      構造物之事實狀態上網公告,核其性質係屬事實行為,未發生法律上
      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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