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二字第11061061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8月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73661號及第11061736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南港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屋頂,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RC、磚及竹木等材質增建第1層高約3公尺
    ,面積約 11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1),且裝修隔出3個以
    上使用單元,及擅自以RC、磚等材質增建第2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44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2),其等屬屋頂既存違建,且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情形,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應予拆除,乃
    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110年8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11
    06173662號函(下稱原處分1)及第1106173661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
    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 1及原處分2於110年 8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110年9月 1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
    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七 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
      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八 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
      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
      處分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既存違建應
      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
      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
      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
      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 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
      一者:……(五)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
      第二層以上之違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1及系爭構造物2皆為83年12月
      31日以前既存違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逕自查報為新違建並限期
      拆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機關並未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
      系爭構造物1及系爭構造物2為鋼筋混凝土造,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查系爭構造物1及系爭構造物2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之屋頂既存違
      建,且有裝修隔出3個以上使用單元或加蓋第2層以上違建,而屬危害
      公共安全之情形,應優先查報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
      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違建查報隊便箋、現況照片及系爭建物
      建物標示部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1及系爭構造物2皆為既存違建,原處分機關
      查報為新違建,並未調查證據,且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原處分違
      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而
      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3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第2層以上違建者,
      即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構
      造物1裝修隔出3個以上使用單元,系爭構造物2為加蓋第2層違建,且
      均為屋頂既存違建,有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違建查報隊便箋
      及現況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 1及系爭
      構造物 2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而予查報拆除,並無違誤。又原處
      分1及原處分2業已載明本案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處分內容合
      於上開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等規
      定,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並以110年11月 2日府訴二
      字第1106108137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