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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二字第11061061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8月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06173661號及第11061736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南港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屋頂,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RC、磚及竹木等材質增建第1層高約3公尺
,面積約 11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1),且裝修隔出3個以
上使用單元,及擅自以RC、磚等材質增建第2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44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2),其等屬屋頂既存違建,且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情形,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應予拆除,乃
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110年8月 4日北市都建字第11
06173662號函(下稱原處分1)及第1106173661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
訴願人應予拆除。原處分 1及原處分2於110年 8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110年9月 1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
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七 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
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八 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
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
處分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既存違建應
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
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
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
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 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
一者:……(五)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
第二層以上之違建。」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1及系爭構造物2皆為83年12月
31日以前既存違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逕自查報為新違建並限期
拆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機關並未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
系爭構造物1及系爭構造物2為鋼筋混凝土造,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查系爭構造物1及系爭構造物2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之屋頂既存違
建,且有裝修隔出3個以上使用單元或加蓋第2層以上違建,而屬危害
公共安全之情形,應優先查報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
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違建查報隊便箋、現況照片及系爭建物
建物標示部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1及系爭構造物2皆為既存違建,原處分機關
查報為新違建,並未調查證據,且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原處分違
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而
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3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第2層以上違建者,
即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構
造物1裝修隔出3個以上使用單元,系爭構造物2為加蓋第2層違建,且
均為屋頂既存違建,有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違建查報隊便箋
及現況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 1及系爭
構造物 2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而予查報拆除,並無違誤。又原處
分1及原處分2業已載明本案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處分內容合
於上開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等規
定,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並以110年11月 2日府訴二
字第1106108137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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